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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   上訴人 杜秋雲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等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屋僅信託登記予 甲○○之妻乙○○名下,並舉借貸協議書等為證,而主張被告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設 定抵押權顯有背信之嫌;另亦主張,被告曾庭呈上訴人親筆之「切結書」、「保證書 」、「同意書」、「授權書」等不同內容之書面以觀,顯然被告為非常審慎之人,則 上開眾多不同內容之文書,獨缺同意其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或承諾書,足見被告所謂 上訴人已同意其設定抵押權,顯屬虛偽;上訴人尚主張,被告至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尚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設定抵押權,縱事後同意,亦無解於背 信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述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置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不顧,徒以林辰彥之證言,而謂上 訴人已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採證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且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 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憑證明時,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本件原審就被告等既認其不能獲得犯罪存在之確信,因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 認定而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之事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判決縱未逐一指駁,說明其不採納之理 由,亦非理由不備。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指置上訴人之主張於不顧,採證違法云云,揆諸首開說 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明知無任何借貸關係,竟虛偽設定抵押權, 又申請將該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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