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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提受徐添桂委售之珠寶,等人銷贓時為警查獲,才知是被害人薛陞階被 強盜之贓物,原審本於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再次依被害人之證詞而論罪科刑。㈡ 、被害人薛陞階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已甚明確。㈢、被害人薛陞階依直覺反應 推測持該批贓物者,即是搶其財物之人而強加指認上訴人是作案歹徒,其邏輯心態已 是明顯。㈣、原審未審究被害人薛陞階指認上訴人證詞牽強矛盾,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於法有違。㈤、上訴人確僅受徐添桂託售該批珠寶,業據證人謝建枝證明,且同 案被告黃水木自承被害人薛陞階之搶劫案係伊與徐添桂、彭榮華、梁永春、呂順德等 人共犯,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顯有違法令。㈥、上訴人並無搶劫被害人鄧善寶之財 物,關於贓物手錶確實彭仁忠(已死亡)與彭榮華携至上訴人處暫寄,後陸續借六萬 元,後找不到彭仁忠還錢,而把手錶送給員工周倍賢,原審未深入調查,顯已率斷, 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甲○○完全不認識,怎會成為 強盜之共犯,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審調查時,同案被告黃水木供稱 三洋寶石公司案,實係伊與徐添桂、彭榮華、梁永春、呂順德等人共犯,原審對此重 要證據,不予傳喚等到庭對質,自屬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薛陞階與其妻吳金滿,先後陳述被害之情節,及指認上訴人甲 ○○、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水木等人確係參與強盜其財物者,參之上訴人等 又係携帶劫自薛陞階之部分財物為警當場查獲,益認其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另被害 人鄧善寶指陳被害情節詳,並指認上訴人甲○○像控制其妻之人,且其被強盜之財 物中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係由上訴人甲○○贈與周倍賢,轉借予陳榮順持向台北市內湖 當舖典當,被警循線查獲,為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倍賢、陳榮順及該當舖負責 人劉烱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等諸證據資料,而 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共同連續強盜及共同強盜之事實。復說明被害人薛陞階於案發後 到警所報案時雖曾稱:「因事出突然倉促我又立即被歹徒控制,所以歹徒之詳細特徵 我來不及看清楚,但我太太可能看清楚。」等語,然上訴人等於案發之時起二日內即 為警人贓俱獲,被害人薛陞階及其妻分別指認上訴人等照片僅距案發之四日或五日, 為時甚為短暫,記憶自必深刻;不可能誤認,不得以報案時之陳述,即指其事後之指 認為不實。而以上訴人乙○○固供稱其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間天天在台 北市○○街之天津娛樂廣場打鋼珠,且其係通緝犯,警察天天對其跟蹤,不可能去做 案云云;與上訴人甲○○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麗娟、黃素霞及甲○○所供,及同案被告 黃水木於原審調查中始供稱薛陞階開設之三洋寶石公司強盜案,係伊與徐添桂、彭榮 華、梁永春、呂順德等共犯云云,惟彭榮華否認之,而徐添桂通緝中,呂順德年籍不 詳,梁永春所在不明,均無從傳喚,如何不足憑採,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 另上訴人甲○○所辯其贈與周倍賢之手錶係彭榮華等人交付一節卸責之詞,亦不足 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 為之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按取捨證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及尚有何項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均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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