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陳滄鎮(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妻,陳滄鎮係被
繼承人陳安良之子,陳安良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八四號,面積十八
公畝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鄉○○○段第一三二一號及第一三二五
號土地,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五公畝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均
為農地。甲○○明知上開三筆土地,均應由陳滄鎮與其後母陳邱秀英、弟妹陳滄堯、
陳麗香、陳麗妙、陳麗淑、陳鸞等共同繼承,竟與陳滄鎮及代書沈陸泉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案外人陳周儒買
受上開第三八四地號土地機會,由甲○○向陳邱秀英等人誆稱,為免眾人勞累將由陳
滄鎮出面處理一切,所得價款由眾人平分。陳邱秀英等人信以為真,
乃將印鑑章及所
須之印鑑證明書等交予甲○○、陳滄鎮與代書沈陸泉等,甲○○等取得上開印鑑及印
鑑證明書後,即盜用印章,偽造分割協議書(效力上代替拋棄書,因已經逾拋棄繼承
時效,故以分割協議書代替拋棄書)等書類。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由沈陸泉持
以向萬巒鄉公所申報遺產稅,使鄉公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屏遺逾證字第一○○八七號),然後持上開書類,於八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聲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為不實之繼承登
記,將前開陳安良名下三筆土地,登記於陳滄鎮一人名下,為其不法所有,
足以生損
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征之業務及陳邱秀英等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及他人罪刑(與
詐欺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
牽連犯關係,而
從一重處斷),固非
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滄鎮、沈陸泉等取
得被害人陳邱秀英等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後,即盜用印章,偽造分割協議書等書類
,再由沈陸泉持以向萬巒鄉公所申報遺產稅,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繼
承登記等情,惟上訴人與陳滄鎮、沈陸泉除偽造分割協議書外,另偽造並持以行使者
係何項書類,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詳實認定,僅概稱為分割協議書等書類,
尚
難謂為適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陳邱秀英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坐落屏
東縣○○鄉○○段第三八四號土地予案外人陳周儒,且陳邱秀英等人均已分得該土地
價款,又依卷附陳周儒與陳榮一等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附記特約事項第四款
所載
「陳安良部分,必須先辦繼承登記再移轉於陳滄鎮,登記文件由陳榮昭、陳滄鎮二人
出面解決」等語觀之,此筆土地之買賣及先登記於陳滄鎮一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陳周
儒之事實,似已徵得被害人陳邱秀英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苟爾,則此筆土地之移轉
登記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認此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未免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㈢被害人陳邱秀英等人既已同意出
售上開第三八四地號土地予陳周儒,則其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上訴人,俾便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實難謂上訴人與陳滄鎮等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原判決併論以詐欺取財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末按審判
期日應
傳
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辯護人有數人者,應分別通知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委任葉清財、
邱芬凌二位
律師為辯護人,乃原審於
審判期日並未通知邱芬凌律師到庭辯護,即行判
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