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僅以吸用安非他命之王麗華所為之指述為唯一之
憑據,而王麗華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復不一致,原審未調查是否尚有其他確實之
證
據,即遽予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㈡本件除
共同被告王麗華之矛盾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上訴人之罪行,原審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王
麗華於原審供稱事實上販賣安非他命者係綽號「阿東仔」,另
證人潘拯玄亦於原審證
稱有一起向「陳來仔」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
,並未加以說明,亦有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與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王麗華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
售安非他命二小包予王麗華,得款二千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同鄉紫雲村
鹿寮堀八號上訴人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王麗華,得款一萬五千元
等情,
業據王
麗華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
綦詳,並有在王女住處查獲而購自上訴人之安非他命十四公
克(按驗餘淨重十二點五九六九公克)
扣押可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
……我與我朋友一同開車過去,我朋友把東西拿給王女,她才拿錢給我朋友」,並對
王女在偵查中所述「是在甲○○家的庭院,他朋友將貨交給我,我就將一萬五千元交
給甲○○,甲○○就馬上將錢交給他朋友」,供稱:「是的,王麗華講的沒錯」(以
上見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依憑王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及在王女住處查獲安非他命
之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
參酌上訴人之所供,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王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作為判決基
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王女之供詞,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誤會。又原判決理
由內記載王女於偵查中雖
翻異前供,改稱係向上訴人朋友買的云云,但經檢察官指駁
其翻異之供詞,始供稱因上訴人有四個小孩,尚需上訴人扶養,伊不忍心見上訴人去
坐牢,才翻供等語,
嗣王女於原審雖再翻供(改稱係向綽號「阿東仔」所買),核係
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已詳予說明王女在原審所供
乃迴護之詞,並無
理由不備可言。另證人潘拯玄於原審固證稱:有與上訴人一起向「陳來仔」購買安非
他命,惟經訊以「甲○○有無參與東仔賣安非他命﹖」,則稱「不知道」(見原審上
更㈠字卷第五四頁背面),則證人潘拯玄在原審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原判決縱未說明潘拯玄之
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應與判決主
旨無關。亦難執以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
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