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
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
犯常業重利罪、
侵占遺失物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
判決認無牽連關係,
顯有可議。㈡
告訴人陳文賢係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雖陳文賢簽發面額各十七萬元、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支票
二張清償借款,但僅其中一張支票兌現,另一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即未清償
,亦即陳文賢僅還十七萬元,連
原本尚差七萬元,何來利息,原審對此未加究明,且
未傳訊陳文賢,及查明陳文賢等人於借款時是否無經驗,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拾獲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手指虎一個、鄒福隆之
身分證影本二張、彭清忠之身分證
正本一張、印章一枚,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
月間某日,將前開鄒福隆身分證影本一張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再行影印,以便伺機使用
,此項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上訴人自同年三月十日起之常業重利行為
,係各自起意,
彼此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論以
牽連犯,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上訴人既已取得陳文賢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二十四萬
元之面額各十七萬元支票二張,縱其中一張未獲兌現,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再陳文賢於警訊及
偵查中已指訴
綦詳,而上訴人於偵、審中又已坦承重利
犯行,該陳
文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乘陳文賢等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陳文賢等借款人於借款時有無經驗,並不影響於上
訴人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要難以原審未傳訊陳文賢,及調查借款
人有無經驗,而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