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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八四四號,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定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辯論庭,因該日適有颱風放假,改同年十月三日開 調查庭,十月十三日開辯論庭,兩次審判期日相距二十一日,竟未更新審判程序,自 已違法。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洪芳玲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請宣告緩刑。再上訴人將 所招之互助會宣告倒會,實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經營「名屋精品 男飾店」虧損及供支應家庭開銷,且未刻意隱瞞事實,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 詐欺可言,原審未加詳查,即認上訴人詐取他人財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 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更新審判程序,應係兩次前後 審判期日相距在十五日以上方有適用。卷查原審所定本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審 判期日,因遇颱風放假,並未開庭審理,審判程序並未進行,再定期八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審判,仍為第一次審判,並非第二次開審判庭,無相距十五日更新審判可言,上 訴人指原審審判程序未更新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請求緩刑,亦不 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訴 人牽連所犯詐欺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詐欺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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