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八四四號,
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定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
辯論庭,因該日適有颱風放假,改同年十月三日開
調查庭,十月十三日開辯論庭,兩次審判
期日相距二十一日,竟未
更新審判程序,自
已違法。上訴人已與
告訴人洪芳玲
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請
宣告緩刑。再上訴人將
所招之互助會宣告倒會,實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經營「名屋精品
男飾店」虧損及供支應家庭開銷,且未刻意隱瞞事實,未使用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無
詐欺可言,原審未加詳查,即認上訴人詐取他人財物,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
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
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
新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更新審判程序,應係兩次前後
審判期日相距在十五日以上方有適用。卷查原審所定本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審
判期日,因遇颱風放假,並未開庭審理,審判程序並未進行,再定期八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審判,仍為第一次審判,並非第二次開審判庭,無相距十五日更新審判可言,上
訴人指原審審判程序未更新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請求緩刑,亦不
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依
首揭說明,
上訴人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訴
人牽連所犯詐欺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上訴人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詐欺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