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證實其女友陳○蓉被郭○璘強姦,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先在電話中與郭談論
陳○蓉之事,並於掛斷電話時相約在郭○璘所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見面,談論半小時後,因甲○○聲音過大,為免吵及鄰人,乃由甲○○騎
駛機車載郭○璘繞行至同上延平北路七段二號前堤防外,二人各抽一根香煙後,郭○
璘在甲○○再三逼問下,終於坦承姦淫陳○蓉。至此甲○○遂以殺人之犯意,先持預
藏之水果刀,朝蹲著之郭○璘背部刺入寬二‧○至二‧五公分、厚○‧二公分之傷口
三刀、又朝左頸部劃上一‧七公分傷口一刀,再向郭○璘右頸部刺入寬二‧五公分、
厚○‧二公分之傷口一刀,因刺入頸椎骨內,致刀身折斷陷入傷口內,後見郭○璘倒
地準備爬起之際,又持機車內其所有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猛刺郭○璘胸部及上腹部
寬○‧六公分至○‧七公分、厚○‧二公分形傷口三十七刀,其中十一刀刺入心囊部
,九刀刺入心臟部,心囊內出血,並左手及右手前膊亦被刺入寬○‧六公分至○‧七
公分、厚○‧二公分形傷口十刀(以上合計共五十二處傷口)。郭○璘終因頸部刺傷
頸椎動脈及胸部多數刺傷心臟併合致死。甲○○將該斷裂之水果刀柄一支及其所有打
火機一個與
彼二人吸用之煙蒂二根遺留現場,倉皇逃逸,並將該螺絲起子一支丟棄垃
圾車中尋覓無着。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甲○○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承辦警員
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扣得非其所有水果刀一支(含刀身及刀柄各一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
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在警訊中已供稱:伊於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福
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獲云云,而第一審承辦檢察
官所簽發
拘票報告書又載稱:「被拘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
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為士林分局
拘提到案」與士林分局移送書又敍明:「本分
局受理無名屍被殺死亡案,查訪得知死者為郭○璘,循線查得嫌犯甲○○涉有重嫌,
並於右記刑案時、地(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為本分
局員警查獲,帶回分局偵訊」等情,且警員楊明福又證稱:甲○○是在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三時許,前往分局投案前,在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被我們查獲(以上見偵
查卷第三頁背面、十一、十八、十九等頁,二審卷八十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究在
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到分局投案﹖抑在警察機關確定被告為
犯罪嫌疑人後於被告抵
達分局投案前即在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將之
逮捕﹖此與被告是否自首﹖至有關
係。原判決對上列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
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理由不
備,且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
…甲○○遂萌殺人之犯意,先持其預藏之水果刀一支,朝蹲着之郭○璘背部刺入……
」等語。但理由中,除敍列被告辯稱:「……被害人(郭○璘)羞怒拿出所携水果刀
要殺伊……」外,並未說明該水果刀係被告携往行兇現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該水果刀究為何人携往行兇現場﹖攸關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乃
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
事項,原審未審認明白,亦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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