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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證實其女友陳○蓉被郭○璘強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先在電話中與郭談論 陳○蓉之事,並於掛斷電話時相約在郭○璘所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見面,談論半小時後,因甲○○聲音過大,為免吵及鄰人,乃由甲○○騎 駛機車載郭○璘繞行至同上延平北路七段二號前堤防外,二人各抽一根香煙後,郭○ 璘在甲○○再三逼問下,終於坦承姦淫陳○蓉。至此甲○○遂以殺人之犯意,先持預 藏之水果刀,朝蹲著之郭○璘背部刺入寬二‧○至二‧五公分、厚○‧二公分之傷口 三刀、又朝左頸部劃上一‧七公分傷口一刀,再向郭○璘右頸部刺入寬二‧五公分、 厚○‧二公分之傷口一刀,因刺入頸椎骨內,致刀身折斷陷入傷口內,後見郭○璘倒 地準備爬起之際,又持機車內其所有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猛刺郭○璘胸部及上腹部 寬○‧六公分至○‧七公分、厚○‧二公分形傷口三十七刀,其中十一刀刺入心囊部 ,九刀刺入心臟部,心囊內出血,並左手及右手前膊亦被刺入寬○‧六公分至○‧七 公分、厚○‧二公分形傷口十刀(以上合計共五十二處傷口)。郭○璘終因頸部刺傷 頸椎動脈及胸部多數刺傷心臟併合致死。甲○○將該斷裂之水果刀柄一支及其所有打 火機一個與二人吸用之煙蒂二根遺留現場,倉皇逃逸,並將該螺絲起子一支丟棄垃 圾車中尋覓無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甲○○於犯罪未被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承辦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扣得非其所有水果刀一支(含刀身及刀柄各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在警訊中已供稱:伊於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福 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獲云云,而第一審承辦檢察 官所簽發拘票報告書又載稱:「被拘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 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為士林分局拘提到案」與士林分局移送書又敍明:「本分 局受理無名屍被殺死亡案,查訪得知死者為郭○璘,循線查得嫌犯甲○○涉有重嫌, 並於右記刑案時、地(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為本分 局員警查獲,帶回分局偵訊」等情,且警員楊明福又證稱:甲○○是在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三時許,前往分局投案前,在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被我們查獲(以上見偵 查卷第三頁背面、十一、十八、十九等頁,二審卷八十六頁)。綜上所述,被告究在 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到分局投案﹖抑在警察機關確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於被告抵 達分局投案前即在台北市○○○路與福林路口將之逮捕﹖此與被告是否自首﹖至有關 係。原判決對上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理由不 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 …甲○○遂萌殺人之犯意,先持其預藏之水果刀一支,朝蹲着之郭○璘背部刺入…… 」等語。但理由中,除敍列被告辯稱:「……被害人(郭○璘)羞怒拿出所携水果刀 要殺伊……」外,並未說明該水果刀係被告携往行兇現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該水果刀究為何人携往行兇現場﹖攸關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乃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原審未審認明白,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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