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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 購買已繳銷牌照之QE-136號自用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駕駛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往后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 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蕭銘宏駕駛之FAD-61 5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重傷,經送醫終因腦部外傷、腦挫傷不 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 ,至大園鄉沙崙村沙崙分線四號電線桿前之肇事地點勘驗,其勘驗情形之一,記載: 「機車拖痕(刮地痕)六點四公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正面),而原判決認定死者 之機車未有煞刮痕跡,其認定已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且據死者之父蕭玉樹供稱肇事 地點之限速為三十公里,且為彎路(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並提 出路旁立有三十公里標誌之照片為證。究竟該肇事路段限速多少﹖應予釐清,如限速 三十公里,且被告依規定速度行駛,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而被告若逾越限速以四十公 里至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肇車禍,則超速與發生車禍引起被害人死亡,是否仍能謂 無因果關係﹖因而被告是否在限速之範圍內行駛,關係甚大,自須詳予查明。㈡、依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一般狀况記載:「三、路○○ 鄉村道路,雙向二車道,彎道」(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該肇事路段係彎道,而 被告在警訊時供稱:伊在遠處即看到蕭銘宏逆向行駛(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於原 審仍如此供述,但依現場彎道之情况,被告在其車道內是否能看到遠處來車道之車輛 ﹖是否被告原在逆向車道行駛,於彎道時見到前方被害人機車才迅速將車子急轉切入 其自己之車道內,再緊急煞車,因此才會造成煞車痕係一直線,並使在來車道依規定 行駛之被害人車輛,突在彎道見到被告貨車逆向行駛,因而左斜閃避侵入被告之車道 。情形如何﹖仍須詳加調查,期無枉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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