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
購買已繳銷牌照之QE-136號自用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駕駛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往后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
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蕭銘宏駕駛之FAD-61
5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
重傷,經送醫終因腦部外傷、腦挫傷不
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
,至大園鄉沙崙村沙崙分線四號電線桿前之肇事地點
勘驗,其勘驗情形之一,記載:
「機車拖痕(刮地痕)六點四公尺」(見
相驗卷第十四頁正面),而原判決認定死者
之機車未有煞刮痕跡,其認定已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且據死者之父蕭玉樹供稱肇事
地點之限速為三十公里,且為彎路(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並提
出路旁立有三十公里標誌之照片為證。究竟該肇事路段限速多少﹖應予釐清,如限速
三十公里,且被告依規定速度行駛,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而被告若逾越限速以四十公
里至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肇車禍,則超速與發生車禍引起被害人死亡,是否仍能謂
無
因果關係﹖因而被告是否在限速之範圍內行駛,關係甚大,自須詳予查明。㈡、依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一般狀况記載:「三、路○○
鄉村道路,雙向二車道,彎道」(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該肇事路段係彎道,而
被告在警訊時供稱:伊在遠處即看到蕭銘宏逆向行駛(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於原
審仍如此供述,但依現場彎道之情况,被告在其車道內是否能看到遠處來車道之車輛
﹖是否被告原在逆向車道行駛,於彎道時見到前方被害人機車才迅速將車子急轉切入
其自己之車道內,再緊急煞車,因此才會造成煞車痕係一直線,並使在來車道依規定
行駛之被害人車輛,突在彎道見到被告貨車逆向行駛,因而左斜閃避侵入被告之車道
。情形如何﹖仍須詳加調查,期無枉縱。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