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震(
另案通緝中)基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殺人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由黃○震持
其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史密斯威森廠S&W所製九MM、五九○四
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奧地利GLOCK Ges.m.b.H 所出品之九MM、GLOCK19型
半自動手槍一支,
暨供上開槍枝所使用具殺傷力之不詳數量子彈,在雲林縣莿桐鄉○
○○釣蝦場與甲○○碰面後,即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並由黃
○震駕駛一部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載甲○○至同縣虎尾鎮,約於當晚十時許,發現潘○
晃所有牌照號碼○○-○○○○號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即尾隨跟○○○鎮○○路○
○○餐廳,見潘○晃及其友人進入該餐廳用餐,甲○○與黃○震二人便駕車在該餐廳
外繞行,伺機行兇,
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潘○晃及其友人步出餐廳,黃○震與甲
○○即各持上述手槍一支,自車內朝潘○晃連續射擊多發子彈,致潘○晃身中八槍,
因顱內出血休克死亡。黃○震於行兇後即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三發交給甲○○收藏,
並囑其覓地掩埋,
旋二人相偕逃往台北市躲藏,約五、六天後,甲○○返回雲林縣四
處藏匿。
迄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復與少年林○倫(000年0月00日生、另案審理
)、李○安(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
囑咐林○倫
攜帶上述槍、彈乘遊覽車北上台中,而甲○○與李○安另開車北上,三人
在中山高速公路台中港交流道會合後,前往甲○○友人林○義、周○弘在台中市○○
街○○○號二樓之五住處借宿。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
查獲前開槍、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殺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少年林○倫、李○安於警訊之供詞,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
○倫、李○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持有前述手槍兩支及子
彈三發至台中市之
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至第四行及第五頁背面第六、七行
)。但卷查林○倫於警訊中僅謂,當時甲○○將該兩支槍交給伊,囑伊坐遊覽車到台
中,到台中港交流道會合後,伊即將槍枝交還甲○○,甲○○係自己開車載李○安到
台中市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並未言及李○安有
何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而李○安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甲○○平日將那
兩支槍交由林○倫保管,當日甲○○帶
渠等到台中市做什麼事,伊並不知情,也未參
與犯罪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據其二
人證言之內容以觀,似未證明
少年李○安於上述時、地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
犯行,原審上述認定尚嫌與卷證資料
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偵、審中,始終未曾
傳喚少年林○倫、李○安到
庭查證,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本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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