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震(另案通緝中)基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由黃○震持 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史密斯威森廠S&W所製九MM、五九○四 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奧地利GLOCK Ges.m.b.H 所出品之九MM、GLOCK19型 半自動手槍一支,供上開槍枝所使用具殺傷力之不詳數量子彈,在雲林縣莿桐鄉○ ○○釣蝦場與甲○○碰面後,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並由黃 ○震駕駛一部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載甲○○至同縣虎尾鎮,約於當晚十時許,發現潘○ 晃所有牌照號碼○○-○○○○號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即尾隨跟○○○鎮○○路○ ○○餐廳,見潘○晃及其友人進入該餐廳用餐,甲○○與黃○震二人便駕車在該餐廳 外繞行,伺機行兇,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潘○晃及其友人步出餐廳,黃○震與甲 ○○即各持上述手槍一支,自車內朝潘○晃連續射擊多發子彈,致潘○晃身中八槍, 因顱內出血休克死亡。黃○震於行兇後即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三發交給甲○○收藏, 並囑其覓地掩埋,二人相偕逃往台北市躲藏,約五、六天後,甲○○返回雲林縣四 處藏匿。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復與少年林○倫(000年0月00日生、另案審理 )、李○安(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 囑咐林○倫攜帶上述槍、彈乘遊覽車北上台中,而甲○○與李○安另開車北上,三人 在中山高速公路台中港交流道會合後,前往甲○○友人林○義、周○弘在台中市○○ 街○○○號二樓之五住處借宿。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 查獲前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少年林○倫、李○安於警訊之供詞,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 ○倫、李○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持有前述手槍兩支及子 彈三發至台中市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至第四行及第五頁背面第六、七行 )。但卷查林○倫於警訊中僅謂,當時甲○○將該兩支槍交給伊,囑伊坐遊覽車到台 中,到台中港交流道會合後,伊即將槍枝交還甲○○,甲○○係自己開車載李○安到 台中市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並未言及李○安有 何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而李○安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甲○○平日將那 兩支槍交由林○倫保管,當日甲○○帶渠等到台中市做什麼事,伊並不知情,也未參 與犯罪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據其二人證言之內容以觀,似未證明 少年李○安於上述時、地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原審上述認定尚嫌與卷證資料 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偵、審中,始終未曾傳喚少年林○倫、李○安到 庭查證,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