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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科學○○○區○○○○路二之一號新竹科學園 郵局業務佐,為依法令從事儲匯工作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前開 郵局內,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新竹科學園郵局客戶葉系玉等人辦理定 期存款時,未經電腦輸入存款資料程序,逕以手寫方式,書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 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共十三張,並趁郵局局長吳榮洲不注意時,先後盜蓋吳 榮洲之私章於上開定存單上,再將定存單交付葉系玉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吳榮洲。俟 客戶離去後,甲○○即將客戶所存入郵局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 0000帳戶及桃園郵局000000-0帳戶,且因定存單有編號管制,甲○○又 分別以其名義及其父黃望、其母黃洪雨之名義,繕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以下簡稱 「存款單」),並未經其父黃望、其母黃洪雨之同意,偽刻其父黃望、其母黃洪雨之 印章,蓋用於存款單印鑑欄上,而偽造存款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郵局帳目之 正確性及黃望、黃洪雨。且明知其父黃望、其母黃洪雨並未存款,而在存款單下方經 辦員欄部分蓋上自己之職章,用以表示存款單上之不實事項經過其審認核可,並盜蓋 吳榮洲之私章於上開存款單主管員欄上,以表彰該郵局亦認可前開不實事項,偽造公 文書。再將前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該郵局帳目之正確性。藉此將侵占所得客戶存款中之一部分金額存入新竹科學園郵局 定期儲金,而將上開客戶存款之公有財物侵吞入己(侵占事實如附表所示)。總計侵 占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因八十四年三月七 日曾任職郵政總局會計處處長林祥東於上開郵局辦理定存時,見其存單係手寫而非電 腦列印而起疑,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人員查證,發現林祥東之定存單編號係以 黃望名義存入十萬元。該儲匯處人員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電請新竹郵局局長陳新賢 查辦,陳新賢即與新竹郵局營業科支管股股長徐永達至新竹科學園郵局查證而發現上 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甲○○侵占葉系玉、李淑惠、丁永碩、洪瑞玲、 陳雪鳳、張維博、徐玉秀、林瑞芳、楊俊龍、林祥東等十人之存款;而原判決(如附 表所載)却認定上訴人除侵占上述十人之存款外,另侵占黃詩健、林金蓮二人之存款 (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此侵占黃詩健、林金蓮存款部分原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理,並未敍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於客戶葉系玉等人辦理定期存款時,手書定存單予客戶後,因「定存單有編號管制 」,乃分別冒用其父母黃望、黃洪雨名義繕寫存款單等情,則究竟上訴人偽造存款單 與「定存單有編號管制」一節有何關連﹖是否為彌縫之舉﹖此關係上述犯行間有無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未敍述明白,自屬可議。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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