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黃光慶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以裝璜為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蔡輝煌
、徐秀菊經營之輝煌舞蹈社,裝璜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止滑板,甲○○、乙○○
乃先
拆除樓梯之舊地毯,再塗抹南寶樹脂萬能接著劑及強力接著劑在樓梯板上,重新舖設
塑膠止滑板,因止滑板太硬,須使用噴燈將止滑板烤軟始能黏貼,甲○○乃持噴燈烤
止滑板,乙○○則在旁拿止滑板予甲○○,
詎渠二人本應注意,
上揭接著劑外桶已詳
載警示:「主要成分甲苯及人造橡膠丁酮,容易揮發,其蒸氣可能會引起火燃燒,操
作時通風良好……遠離火源」等語,竟疏未注意使噴燈遠離其塗抹之接著劑,致操作
噴燈烤軟止滑板時不慎引燃揮發性氣體,火勢頓由該處樓梯往樓上快速竄升,
斯時在
二樓跳舞之老師楊貴能、學生陳美珠見狀迅即自前面窗戶跳下一樓,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徐秀菊則在二樓逃生不及而遭燒死,在三、四樓
之屋主余聲發及乃母余陳左妹,亦遭氣體中毒,均窒息死亡。該址二、三、四樓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均遭燒燬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本件上訴人甲○○、乙○○供稱,火災係甲○○點著噴燈之一剎那,火花點燃
樹脂而引燃大火,當時乙○○在旁幫忙搬送止滑板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為舖設樓梯止滑板,先在樓梯
板上塗抹接著劑,
旋因止滑板太硬,須用噴燈烤軟始能黏貼,甲○○乃持噴燈烘烤止
滑板,但疏未注意使噴燈遠離塗抹之接著劑,致操作不慎引燃接著劑之揮發性氣體,
釀成本件火災等情,如果
無訛,則甲○○操作噴燈不慎,應為發生火災之直接原因,
斯時在旁幫運止滑板之乙○○對此猝然發生之事故能否注意﹖且戴某對甲○○使用噴
燈,有無應注意防範其發生危害之義務﹖至乙○○雖於事前與何某共同於樓梯板塗抹
接著劑而衍生揮發性氣體,惟此與發生火災之結果,客觀上究竟有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
﹖是否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凡此與乙○○應否負過失責任﹖抑或其過失與甲○
○之過失併合為發生本件火災之原因﹖至有關係,自應深入查證,乃原審未詳細調查
審究,率認甲○○與乙○○均應負過失責任,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等
上訴意
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