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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黃光慶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以裝璜為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蔡輝煌 、徐秀菊經營之輝煌舞蹈社,裝璜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止滑板,甲○○、乙○○先 拆除樓梯之舊地毯,再塗抹南寶樹脂萬能接著劑及強力接著劑在樓梯板上,重新舖設 塑膠止滑板,因止滑板太硬,須使用噴燈將止滑板烤軟始能黏貼,甲○○乃持噴燈烤 止滑板,乙○○則在旁拿止滑板予甲○○,渠二人本應注意,上揭接著劑外桶已詳 載警示:「主要成分甲苯及人造橡膠丁酮,容易揮發,其蒸氣可能會引起火燃燒,操 作時通風良好……遠離火源」等語,竟疏未注意使噴燈遠離其塗抹之接著劑,致操作 噴燈烤軟止滑板時不慎引燃揮發性氣體,火勢頓由該處樓梯往樓上快速竄升,斯時在 二樓跳舞之老師楊貴能、學生陳美珠見狀迅即自前面窗戶跳下一樓,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徐秀菊則在二樓逃生不及而遭燒死,在三、四樓 之屋主余聲發及乃母余陳左妹,亦遭氣體中毒,均窒息死亡。該址二、三、四樓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均遭燒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本件上訴人甲○○、乙○○供稱,火災係甲○○點著噴燈之一剎那,火花點燃 樹脂而引燃大火,當時乙○○在旁幫忙搬送止滑板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為舖設樓梯止滑板,先在樓梯 板上塗抹接著劑,因止滑板太硬,須用噴燈烤軟始能黏貼,甲○○乃持噴燈烘烤止 滑板,但疏未注意使噴燈遠離塗抹之接著劑,致操作不慎引燃接著劑之揮發性氣體, 釀成本件火災等情,如果無訛,則甲○○操作噴燈不慎,應為發生火災之直接原因, 斯時在旁幫運止滑板之乙○○對此猝然發生之事故能否注意﹖且戴某對甲○○使用噴 燈,有無應注意防範其發生危害之義務﹖至乙○○雖於事前與何某共同於樓梯板塗抹 接著劑而衍生揮發性氣體,惟此與發生火災之結果,客觀上究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否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凡此與乙○○應否負過失責任﹖抑或其過失與甲○ ○之過失併合為發生本件火災之原因﹖至有關係,自應深入查證,乃原審未詳細調查 審究,率認甲○○與乙○○均應負過失責任,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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