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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上訴人 張明宗       鄭 緞       施坤浤       林澤良 右上訴人等因莊武壽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三部分說明。 上訴人張明宗、施坤浤、林澤良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施坤浤、張明宗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渠二人涉嫌詐欺之犯罪時間係 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 二十八日,而本件自訴人莊武壽自訴施坤浤、張明宗涉嫌背信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十日,而施、張二人前案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係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準此而觀,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符法制。㈡、前案檢察官起訴施 、張二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之一罪,故前、後案應屬同一案件,原審對上述牽連關係未予審酌,即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自屬用法規錯誤、審理未備之違法云云。另上訴人林澤良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與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九一號另案判決上訴人四人無罪,係同一事實關係,本件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自訴,應免訴判決。㈡、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 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據此判例意 旨所示,本件上訴人四人若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亦屬詐欺之範疇而不涉背信,相關 之「詐欺得利」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有違。原審認本件自訴與 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見解實有誤會等語。 惟查,㈠、原審以前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謂上訴人張明宗、施坤浤、鄭緞三人明 知鄭緞與自訴人莊武壽簽訂有合建契約,並取得無息使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 週轉利益,因土地漲價,張明宗等三人竟共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地於八十 一年三月二日售予施坤浤,同年四月十一日再以相同之假買賣方式售予林澤良,並向 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 二十八日分別為登載不實,因認上訴人四人共犯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 本件自訴之事實,係指稱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鄭緞簽訂合建契約(由 夫張明宗代理簽訂,並由施坤浤為見證人),並委請施坤浤、張明宗夫婦負責召集其 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合建,自訴人因而允諾提供張明宗夫妻八十萬元,張明宗夫妻及 施坤浤未依約履行邀集其他共有人辦理合建事宜,直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張明宗夫 妻反而要求自訴人再提供三百萬元無息供其週轉,才願進行邀約合建之工作,自訴人 不得已只好同意,但事後張明宗夫妻不僅未依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召集其他 共有人辦理合建,更與施坤浤、林澤良串通,共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施坤浤,再移轉與林澤良,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情,兩相比較,前案與後案所指 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人數亦有差異;且後案敍及鄭緞、張明宗、施坤浤三人受自訴人 委任處理事務而與林澤良共同犯罪之背信情事,此為前案所無論及,可見前、後二案 犯罪事實並非一致;雖係本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紛爭,但非同一案件,因認第一審誤為 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判決,尚非允洽,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證 資料相符,並無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施坤浤、張明宗上訴意旨第一點及 林澤良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 己見,任意爭執前、後兩案係同一案件而已,為單純的事實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又前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犯有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與本件背信之事實顯無犯罪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有何牽連關係 之問題,施坤浤、張明宗上訴意旨第二點理由,亦係任意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㈢、本件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張明宗、鄭緞、施坤浤受自訴人委任邀集其 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合建,詎三人違背任務、未處理合建事宜,反而與上訴人林澤良 串通,共同將土地過戶等情,倘使無訛,則上訴人等應係成立背信罪責。乃上訴人林 澤良上訴意旨第二點爭執應屬「詐欺之範疇」,自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另所引本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與上述情事又不相干,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此部分張明宗、施坤浤、林澤良之上訴均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上訴人鄭緞背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緞因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莊武壽自訴事實所指上訴人張明宗、鄭緞、施坤浤、林 澤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係認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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