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上訴人 張明宗
鄭 緞
施坤浤
林澤良
右
上訴人等因莊武壽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三部分說明。
上訴人張明宗、施坤浤、林澤良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施坤浤、張明宗二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渠二人涉嫌
詐欺之犯罪時間係
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涉嫌
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
二十八日,而本件
自訴人莊武壽自訴施坤浤、張明宗涉嫌背信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十日,而施、張二人前案被訴偽造文書、
詐欺罪嫌係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準此而觀,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符法制。㈡、前案檢察官
起訴施
、張二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
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之一罪,故前、後案應屬同一案件,原審對上述牽連關係未予
審酌,即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自屬
適用法規
錯誤、審理未備之違法云云。另上訴人林澤良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
犯行,與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九一號
另案判決上訴人四人無罪,係同一事實關係,本件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自訴,應
諭知
免訴判決。㈡、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
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
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著有
判例,據此判例意
旨所示,本件上訴人四人若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亦屬詐欺之範疇而不涉背信,相關
之「詐欺得利」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有違。原審認本件自訴與
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見解實有誤會等語。
惟查,㈠、原審以前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謂上訴人張明宗、施坤浤、鄭緞三人明
知鄭緞與自訴人莊武壽簽訂有合建契約,並取得無息使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
週轉利益,
嗣因土地漲價,張明宗等三人竟共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地於八十
一年三月二日售予施坤浤,同年四月十一日再以相同之假買賣方式售予林澤良,並向
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
二十八日分別為登載不實,因認上訴人四人共犯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
本件自訴之事實,係指稱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鄭緞簽訂合建契約(由
乃
夫張明宗代理簽訂,並由施坤浤為見
證人),並委請施坤浤、張明宗夫婦負責召集其
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合建,自訴人因而允諾提供張明宗夫妻八十萬元,
詎張明宗夫妻及
施坤浤未依約履行邀集其他共有人辦理合建事宜,直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張明宗夫
妻反而要求自訴人再提供三百萬元無息供其週轉,才願進行邀約合建之工作,自訴人
不得已只好同意,但事後張明宗夫妻不僅未依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召集其他
共有人辦理合建,更與施坤浤、林澤良串通,共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施坤浤,再移轉與林澤良,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
等情,兩相比較,前案與後案所指
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人數亦有差異;且後案敍及鄭緞、張明宗、施坤浤三人受自訴人
委任處理事務而與林澤良共同犯罪之背信情事,此為前案所無論及,可見前、後二案
犯罪事實並非一致;雖係本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紛爭,但非同一案件,因認第一審誤為
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判決,尚非允洽,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證
資料相符,並無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施坤浤、張明宗上訴意旨第一點及
林澤良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
己見,任意爭執前、後兩案係同一案件而已,為單純的事實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又前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犯有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與本件背信之事實顯無犯罪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有何牽連關係
之問題,施坤浤、張明宗上訴意旨第二點理由,亦係任意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㈢、本件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張明宗、鄭緞、施坤浤受自訴人委任邀集其
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合建,詎
彼三人違背任務、未處理合建事宜,反而與上訴人林澤良
串通,共同將土地過戶等情,倘使
無訛,則上訴人等應係成立背信罪責。乃上訴人林
澤良上訴意旨第二點爭執應屬「詐欺之範疇」,自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另所引本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與上述情事又不相干,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
綜上所述,此部分張明宗、施坤浤、林澤良之上訴均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上訴人鄭緞背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緞因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莊武壽自訴事實所指上訴人張明宗、鄭緞、施坤浤、林
澤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係認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