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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出借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預扣三千元為利息,其利率僅為月息「十分」,原判決認定為月息「十 五分」,顯以錯誤之偵訊筆錄之證據為認定之基礎,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 用法則之違誤。㈡、依證人曾一峰、李蔡阿香、謝再發、許漢祥之證言渠等或因 無法向銀行借錢,或因手邊正好無現金,始向甲○○○告貸,就上述證言內容無從發 現上訴人等確係乘人急迫而貸給款項,原審竟以「貸予款項利息約十五分」之錯誤認 知為間接證據,推論出「若非急迫焉有願以此高利借錢之理」之結論,與論理法則有 違。㈢、上訴人乙○○受雇擔任接電話、倒茶等工作,從未過問甲○○○之借貸業務 ;又乙○○於警訊時,始終未承認參與借款事務,而警訊筆錄末尾三行雖有「……生 活困難,才出此下策……」等詞之記載,係偵訊之警員擅自撰寫,乙○○本欲拒簽, 但警員揚言繼續留置,始被逼簽名,此由警員蔡金龍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述警訊 筆錄之記載係屬捏造,原審憑以認定乙○○已自白,而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背證據 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供認,伊每出借三萬元,預扣三千元利 息外,自借款翌日起由債務人每日清償一千元,分卅日付清本息,利息約十五分等情 ,核與證人廖春祥、曾一峰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資為認定甲○○○收取「月息十五 分」重利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甲○ ○○出借三萬元先預扣三千元,實付二萬七千元,又逐日回收本息一千元,至收足 三萬元為止,其月息顯非僅「十分」而已,是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即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論敍甲○○○貸款利息約十五 分,若非急迫焉有願以此高利借錢之理,徵之證人李蔡阿香陳稱,伊因左肩胛骨跌斷 要治療沒錢,才向甲○○○告貸;及許漢祥證述,伊因為要繳罰款,而迫於不得已之 情形,才向該錢莊借錢各情以觀,上述論斷洵合事理,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前開上訴 意旨第二點,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兼採上訴 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廖春祥等人之證詞,資為 認定乙○○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採曾某於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基礎;該乙○○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認伊有參與收受債務人所還的錢,及登記 其名字云云,足徵其確有共同實施貸款取利之犯行無訛,是原審就乙○○抗辯其警訊 筆錄末三行所載內容不實一節是否真正,未詳細論列,縱有微疵,但捨去曾某在警訊 之自白,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乙○○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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