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王美玲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六日,截至同年二
月五日上午(其末日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亦已屆滿,
乃竟延至同年六月六日始行提起
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