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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 ○○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張惠慈,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 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得之牌照號碼為FF-三六五九號黑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載張女前往台北市○○ 街○○○巷○○○號四樓之二租住處閒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要求張女代為 調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張女拒絕,且遭張女揶揄拿錢只會去 泡妞,二人間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甲○ ○,並以高跟鞋攻擊方某,遂引發甲○○不滿,除以拳頭毆擊張女臉部外,明知以手 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摀掩口鼻、勒人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 於殺人犯意,奮力將張女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繼又改用 兩手猛掐,此未足,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張女昏不 能動彈始告鬆手。甲○○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其已氣絕,竟以白色尼龍繩綑綁 張女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上前述伊所租來之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 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走道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女 支解。乃外出至台北市○○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甲○ ○明知以刀鋸支解人體,足以奪人性命,卻乃基於同一之殺人故意而接續進行,在上 開住所客廳之地板上,以其甫購得之不名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並未 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 、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女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支解既畢,甲○○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 屍塊分裝成五袋,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女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 ,陸續提上伊所租來之前述自小客車,先則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 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女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 將張女腹臀部拋落橋下。嗣因路線不熟,復驅車折返台北,於途經台北市○○路消防 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女衣著、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車 內。嗣又駕車轉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女左右手臂拋入台北市○○路 河濱公園內。其後再循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女頭顱 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女左右下肢屍塊丟棄於汐止與平 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係被警方刑求而為不實之供 述(見原審卷第四八一頁),並提出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為證 (見同上卷第二五九頁),依上開記錄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刑 事警察局借提還押入所時,其身上背面、雙脚、胯部、雙手腕部有瘀血、紅腫等傷, 其自述係被警灌水、電擊等云云,則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傳訊該次製作警訊 筆錄之警員蔡尚棉查證上訴人是否有被刑求逼供,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多,與被害人張惠慈 爭吵將之勒昏後,將屍體交由黃春木、徐天貴處理後,即於當晚九時許駕車南下,於 當晚十一時許至友人李慶德處與之聊天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於同年月十四日自台中前 往高雄找陳家玲,又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載陳女至台中,於十五日早上再載陳家玲至台 北市內湖區找其男友,並未為上開肢解張惠慈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 、一九四頁)。並舉證人李慶德、陳家玲為證,其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認定,自應 詳予調查,原審雖依上訴人提供之李慶德地址傳訊(見同上卷第二○九頁),但李慶 德並未到庭證明,致該事實仍未明確,實無異於未調查此項證據。另原審雖囑託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家玲,但依其訊問筆錄記載(見同上卷第四二八、四二九、 四三四、四三五頁),該陳家玲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六,其家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與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陳家玲,係住於高雄市○○ ○路加油站旁巷內,電話(00)0000000並不一致,且到庭之陳家玲證稱: 伊不認識上訴人云云,則原審所囑託訊問之陳家玲,與上訴人所請求傳訊者是否為同 一人?並非無疑,原審未再予詳查審究,遽謂上訴人此項所辯不足採信,尚有可議。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屍塊結果,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在八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有該署函及該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被肢 解失血休克死亡之時間,似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許之間,與原判決所認 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將被害人肢解死亡之時間顯然出 入甚大,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屬違誤。㈣上訴人稱: 黃春木曾託人轉交伊信函三份,足證分解被害人屍體係黃春木、徐天貴所為(見原審 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並提出信函三份為證(見同上卷第二七七、二七八、二七 九頁),詳核上開信函,確有「你(指上訴人)給阿貴害死了,當初叫他(指阿貴) 丟掉就好了,他不聽亂做」之內容,究竟上開信函是否黃春木所書具轉交予上訴人及 係何人轉交等各情,與上訴人該項所稱是否可以採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亦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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