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七時許,酒後在台北縣 三芝鄉友人華○明家中與華○明爭吵,因不滿謝長發勸架方式,轉而與謝長發口角, 繼萌殺人犯意,至廚房取來菜刀一把,自謝長發身後,朝其頭部左側砍殺一刀,深及 骨頭,隨即棄刀逃逸,致謝長發頭皮深度裂傷長十五公分、頭骨骨裂,大量出血併腦 震盪,倖經人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詳,並經 證人華○明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表及扣案菜刀一把為證。且上訴人 亦不諱言持刀砍傷被害人。雖據否認有殺人犯意,但上訴人以銳利刀器砍擊被害人頭 部要害,深入頭骨,致生骨裂、大量出血併腦震盪等現象,足見其用力甚猛,而具殺 人犯意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飲酒過量, 已至精神耗弱程度,絕無殺人之意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於犯罪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分依未遂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論上訴人以殺 人未遂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親誼及犯後雙方已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殺 人犯意,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