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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九三○、九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許明志(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許明志以低價購得肇事撞毀之小客車 ,再夥同甲○○、乙○○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所載時、地,竊取同廠牌、 同車型之小客車後,共同教唆案外人吳金靠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掉,重新打造,再交由 林益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許明志等人整修,改懸前開購得之肇事車車 牌,頂替其車籍,而售予不知情之林進興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之管理及被害人。又甲○○、乙○○、與許明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 ,竊取汽車行動電話一具。而乙○○、甲○○又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地, 竊取不詳車號之BMW小客車一輛。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卅分許,在許 明志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三樓租住處及同年月九日十一時,在台南縣安 定鄉港口村三三一號春富餐廳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頭二個、原判決如 附表二所示之拆卸工具一批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甲○○、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BMW自小客車甲○○、乙○○均否認竊取,據證人許明 志於警訊係供稱:「我是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里鎮○○街○○巷○○號租用00 0-0000號喜美自小客車」,「我租用該車後約三個月,載甲○○、乙○○二人 在台南縣玉井鄉撞到玉井橋頭,車損,當時我將該車交給甲○○、乙○○負責去修理 ,第二天我在台南市○○區○○路,被學甲分局查獲,該車就由甲○○、乙○○二人 使用,至七十九年十一月我出獄後去找甲○○、乙○○二人要車(因車主胡秀香控告 我侵占),甲○○告訴我該車已失竊甚久,該車現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 000-0000號汽車牌照是否被甲○○、乙○○利用懸掛在他們行竊之贓車上」 (見善化分局卷第一頁、第二頁正面),似此許明志並未看見上訴人等偷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之BMW自小客車,也未聽到上訴人等偷取該自小客車。況許明志亦未明確 指上訴人等偷車。原判決理由內竟以上訴人等竊取編號9之車輛,已據許明志於警訊 中供述甚詳,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 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 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上訴人等教唆打造引擎號碼後,對於該所謂偽造之引 擎號碼,究係如何提出﹖何時在何地提出﹖且就其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行使 之程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遽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而論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可議。又據許明志於佳里派出所調查時供稱 :竊取汽車後經過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見偵六一○六號卷第三九頁正面),原判決 僅認定上訴人偽造引擎號碼而已,至於車身號碼則未提及,實情如何,亦應查明。㈢ 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附表二之六角扳手八 支、六角螺絲套筒四支、螺絲起子七支、螺絲起握柄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尖嘴鉗子 一支,究係用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何次犯罪,均未明確認定予以記載,則扣案之物品 ,是否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知沒收,自無從憑斷。且如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否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亟須究明。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關於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五號(見上訴卷第三七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案件,應一併 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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