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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明輝於警訊 時供稱:伊最後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於第一審時稱向上訴 人要過安非他命二、三次云云,與上訴人所供前後給六、七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 八十三年底給的不一致,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尚屬違誤。㈡上訴人給黃明輝安非他 命,係因黃某品性不良,個性蠻橫出於無奈致之,無犯罪故意,原審率予判決論罪 ,亦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禁藥,竟仍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 鄉鎮北村虎尾寮十七之六號住處,無償轉讓六次予黃明輝非法吸用等情,業已敍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人黃明輝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 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向上訴人要過安非 他命六、七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與上訴人所供先後轉讓安非 他命予黃明輝之情節並無違背之處,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禁藥,竟仍先後轉讓吸用,自應成立犯罪 ,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㈠、㈡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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