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蘇敏惠
被 告
(即
自訴人) 陳淑娟
右
上訴人因陳淑娟自訴
偽造文書,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蘇敏惠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其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惠吉藥品有限公司成立後,即擔任業務經理,兼辦勞保
業務,
乃原審不察,遽依自訴人陳淑娟指稱及
證人羅天升不實之證述,謂陳淑娟為公
司總經理,羅天升為業務經理,上訴人未負責公司業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
犯行
,而自訴人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云云,即屬違誤。㈡證人羅天升與上訴人之夫徐
裕吉因債務糾紛而積怨頗深,徐裕吉死亡後,羅某即聲稱上訴人要負責,原審竟謂羅
天升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勿行再予
傳喚云云,亦屬不合。㈢自訴人陳淑娟
迄未於惠
吉藥品有限公司上班,證人邱玉倖係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擔任公司會計,
勞保局查報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間,均不
足證明陳淑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
年七月間有在公司上班,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亦有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敏惠明知其夫徐裕吉(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
)所經營之惠吉藥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僱請自訴人陳淑娟為公司之
總經理,並由徐裕吉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
嗣因
上訴人忿陳淑娟與其夫有染,竟於同年七月一日以陳女離職為由,盜用徐裕吉印文並
以公司名義偽造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持以向勞保局
聲請退保,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
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淑娟之權益
等情,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另以上訴人反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即被告陳淑娟
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法院自
訴上訴人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觸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
告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自訴人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業已敍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係以
自訴人陳淑娟之指訴,及證人羅天升、邱玉倖、劉鴻嫻之證述,
暨勞保局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聲請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為認定陳淑娟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任職於惠吉藥品有限公司之證據,核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係專
憑己見對原審
依職權適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除依證人羅天升之證述外,另據證人邱玉倖、劉鴻嫻之證述及上
開審議聲請書、扣繳憑單等資料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足見縱使證人羅天升與上訴
人之夫徐裕吉有債務糾紛,亦難認其證述虛偽,原審採其
證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
認事證明確,無再行傳喚必要云云,亦難認有違法之處。另證人邱玉倖縱使於八十二
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始在惠吉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但並非不能從公司之資料
得知陳淑娟確於該公司上班;另勞保局查報時間縱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為之,但證人
即該局職員邱玉倖證稱:該局派員調查結果,陳淑娟確任職惠吉藥品有限公司云云,
亦不足否定陳淑娟於該公司上班之事實。上訴意旨㈡、㈢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憑
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指
訴陳淑娟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
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部分併為實
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