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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因林文錦(另案審理)組織犯罪集團「十五神虎 幫」,亟需槍枝備用,在高雄市○○路鴛鴦湖賓館,經由尤文彬(另案審理)聯絡 ,以電話與甲○○議妥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向郭某購買手槍一支及子 彈十二顆。同日林文錦即將現款二十萬元,委由張騰龍、廖民利(均另案審理)前往 台南市○○路統一戲院對面某咖啡店與甲○○洽談,於會面後,甲○○則以自用小客 車載張騰龍在台南市繞行數圈,並將之載至台南運河旁邊,出示其不詳姓名友人所有 之仿造西德製八MM半自動模型改造手槍一支,再載張騰龍至北門路地下道附近,向 張騰龍收取二十萬元,然後將其友人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編號為0000 000000號)及八MM加重塑膠彈丸製成之改造子彈十二顆交予張騰龍,再將張 騰龍載回上址咖啡店內與廖民利會合後離去。張騰龍、廖民利二人將該槍彈交予林 文錦,林文錦發現係改造之槍、彈,並不值二十萬元,為求將其所支付之該筆價款追 回,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甲○○聯繫約在台南市東寧邨賓館二○一室相見, 欲向甲○○索回已交付之該二十萬元,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張騰龍帶至東寧 邨賓館與林文錦見面後,自由即受到限制,惟因甲○○表示錢已由其友人取走,其身 上亦未携帶款項,乃以電話聯絡其友鄧存仁籌款,並囑咐鄧存仁將款項帶至仁德交流 道交付與林文錦,林文錦於收到款項後,始通知張騰龍釋放甲○○。嗣於八十二年五 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林文錦在台北市○○○路○段○○○號麗晶酒店一六○ 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供出上情,因認甲○○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甲○○之被 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之判決,改 判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敍及張騰龍、廖民利將上開槍彈交予林文錦後,發現為改 造之槍彈,不值二十萬元,林文錦為求將交付之款項取回,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與被告甲○○聯繫,約在台南市東寧邨賓館二○一室相見,欲向郭某索回已付之二十 萬元。甲○○於同日十五時許,由張騰龍帶至東寧邨賓館即自由受到限制,惟因甲○ ○表示錢已由友人取走,身上未帶錢,乃以電話聯絡其友鄧存仁籌款,並囑咐鄧存仁 將款項帶至仁德交流道交予林文錦,林某始通知張騰龍釋放甲○○云云,原判決記載 公訴意旨有此事實,而諭知無罪,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㈡證人尤文彬證稱:伊找甲○○是想辦法要換把槍(見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 八二頁反面)。被告於警訊中亦稱:尤文彬於八十二年四月初打電話給找,說林文錦 要買槍,他們在台南市○○路黛安娜咖啡廳,我就立即前往該咖啡廳,認識大龍(指 張騰龍)及他的朋友一人身高約一八○公分。第二天,大龍打呼叫器約我,說有珠寶 要賣,我與大龍等前往東寧邨賓館二○一室後,林文錦問我有無帶錢來,用槍抵住我 腰部,說要我交給二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七二頁),所稱如果無訛,似無提及林 文錦要被告代尤文彬籌款贖人,而係涉及被告與林文錦間買賣槍枝,及林文錦強迫被 告交付二十萬元之情事,則林文錦及張騰龍、廖民利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係 向被告購買槍彈,嗣發現槍彈係仿造,不值二十萬元,故約被告在台南市東寧邨賓館 二○一室相見,欲討回已交付之二十萬元云云,似非毫無事實根據。實情究竟如何﹖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林文錦等人計約被告至上開賓館,係欲脅迫被告代償尤文 彬所應賠償之二十萬元云云,尚嫌率斷。㈢林文錦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三次警訊時 雖稱:上開槍彈係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街一家精品刀械店購買後予以改造 的(見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一頁),但嗣即稱:上開槍彈係向被告購買的(見同 上卷第五七、五八頁),其前後供述何以如此兩歧﹖是否經警方至台北市○○街查證 後認林文錦上開第三次警訊時所述不符事實,林某始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此與認定 林文錦前後所述何者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深入查究,遽行判決,亦 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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