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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英士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 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段第一○六四號國有林地上,以挖土機竊取森林主產 物茄苳樹一顆(市價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得手後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莊吉 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大貨車載往屏東縣恆春鎮,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途經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證人莊吉祥証述該茄苳樹係被告甲○○以挖土機所竊取,並有照 片六張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上開照片中之MS一四○型挖土機為其 所有,足証莊吉祥上開供述非虛云云。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之怪手是一一○型 ,他們是一四○型(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與證人張天樹、張天生所稱相符(見同 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證人莊吉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昭春僱用其運送該茄苳樹 ,但證人黃昭春則始終否認其事。而證人即本件第一○六四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傅仁義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案發當天晚上,有一位平地人到我家拿資 料,那人是黃昭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黃 昭春既與本件無關,為何於案發當日會前往傅仁義家中索取資料?所索取之資料與被 竊取之茄苳樹有何關係?此與認定上訴人及證人莊吉祥、黃昭春所供何者可採信,至 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 :伊所有怪手無法挖取那顆茄苳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實情如何﹖攸關 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採信,並未敍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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