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
證人彭博文、賴忠義對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上訴人是否即為販賣安非他
命之「小陳」與購買次數等均未有一致之供述,其供述
顯有重大之瑕疵,應非可採信
,原審未予詳察,遽採信證人彭博文、賴忠義有瑕疵之供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證人高坤瑞、邱家堡、侯瑞儀等人之證
述,可知億泰報關行
乃王寶成平時往來熟識之報關行,上訴人與億泰報關行、倉庫所
有權人根本不認識,僅係依王寶成之指示代為處理,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之報關事
宜,均由己親自向熟識之報關行報關,如上訴人確有夥同王寶成自大陸非法輸入安非
他命之
犯行,依常理判斷,理應會委託上訴人熟悉之報關行報關,豈會甘冒風險委託
不熟悉之報關行報關?又該批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價格不貲,早經檢警開櫃查獲,如
上訴人確與王寶成自大陸非法輸入,對於其動向必定十分注意,於該只貨櫃被
查緝後
,理應逃匿無蹤,豈會靜待於女友家中為警
逮捕?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何以不
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敘明係依據彭博文、賴
忠義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證
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賴忠義之事實,亦於
偵查中
自白,核與證人黃添財、蘇俊仁、翁耀南、鍾承生、余政
峰等人於原審
具結供證本案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以證人高坤瑞、邱家堡、侯瑞儀等人之
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彭
博文、賴忠義二人
嗣後
翻異前供,為
故意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指駁明確,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
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
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