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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 一一九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淩晨零 時三十分許,與譚○榮(另由軍法機關處分不起訴確定)、施○ 昌(經判決確定)及鳳城餐廳廚師譚○勤(經判決確定)在該餐 廳喝酒,酒後欲轉赴台北市○○街繼續飲酒,一時許行至台北市 ○○○路○段五十六巷口時,與林○丞、譚○榮、汪○璋等人因 走路擦撞而發生爭吵,進而互毆,甲○○、譚○勤、施○昌等人 心生不滿,頓萌殺機,隨即返回該餐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各取出該餐廳所有之鋒利菜刀一把,砍殺譚○榮、林○丞、汪慶 璋頭部,因而致使譚○榮受有左頭頂顳部線狀骨折(菜刀一度卡 入留置該部位)及硬腦膜穿透傷;林○丞受有左臉左耳裂傷、腮 腺切斷、左顏面神經切斷;汪○璋頭皮裂傷頭骨骨折,有生命危 險,幸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免於死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施○昌、譚○勤在○○○路○段五十六 巷口時,與林○丞、譚○榮、汪○璋等人因走路擦撞而發生爭吵 ,進而互毆,甲○○、譚○勤、施○昌等人心生不滿,頓萌殺機 ,隨即返回該餐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各取出該餐廳所有之 鋒利菜刀一把,砍殺譚○榮、林○丞、汪○璋等情。並引用告訴 人林○丞、汪○璋二人在警訊之供述為論罪證據之一。但告訴人 汪○璋於警訊時供稱:對方共有「四個人」,都講廣東話,殺我 的人年約三十歲頭頂稍禿,穿白短袖圓領衫,胸前印有圖案(見 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背面),告訴人林 ○丞亦供稱:對方共有「四人」打我們,持刀殺我們的年約三、 四十歲禿頭者,著白色短袖圓領衫,我和他面對面時,看見對方 手一揮手中刀子是長方形,黑黑的,像廚房的切菜刀,我只看到 殺我的人拿刀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是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施○昌、譚○勤三人殺傷告訴人等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 不相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如告訴人二人所供如果屬實 ,持刀殺傷汪○璋、林○丞二人者,似屬同一人。依同案被告譚 ○勤於警訊時供稱:雙方動手互毆後,施○昌鼻子被打出血,我 亦被對方打傷,所以我就跑回鳳城餐廳內持兩把菜刀,回到五十 六巷口,雙手各持一把菜刀朝對方二人各砍一刀,他們二人均有 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背面),所稱如果非虛,譚○勤是 否即是殺傷汪○璋、林○丞之人?究竟譚○勤是否頭頂稍禿?當 時是否穿白色短袖圓領衫?而當時與上訴人在一起之人,除譚○ 勤、施○昌、譚○榮外,尚有因受傷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施○川 (見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而譚○ 榮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譚○榮未參與,則當 時參與者,是否尚包含施○川?此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 係,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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