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市○○路○○○號蘭山休閒中心負責人鐘明智(
另案判決確定)之胞姊,李偉才(另案判決確定)係該休閒中心股東張春梅之夫,范
錫鳴(另案判決確定)係該休閒中心服務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陳思全、王丁科、張明哲、謝國欽、張佑任、張祥淵、曾進義、陳科霖等人在該休
閒中心一同飲酒作樂,至當晚十一時許,陳思全與王丁科二人至另桌飲酒聊天,席間
因王丁科將雙腳翹在桌上,為范錫鳴勸阻,王丁科心生不滿,遂敲打范錫鳴頭部一下
,范錫鳴心有未甘,
乃至鐘明智辦公室告知上情,事為范錫鳴在場之不詳姓名友人綽
號「阿雄」者得知,「阿雄」遂起意跟隨陳思全等人下樓,並在樓下撿拾塑膠管一條
打陳思全等人,因陳思全等人數眾多,「阿雄」不敵,即逃離現場。鐘明智據報,與
范錫鳴趕至該休閒中心樓下,見狀即呼叫店內人員取傢伙(
兇器)下來,該休閒中心
副理林靜君隨即取出鐘明智所有之三支木棍,各交與鐘明智與范錫鳴一支,鐘、范二
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木棍與陳思全、王丁科等互毆,不
旋踵,雙方為在
場其餘人等勸止,遂停止鬥毆。再約過十餘分鐘,李偉才自外買點心駕車回到該休閒
中心樓下,而為該休閒中心以呼叫器呼叫並回電得知上情之甲○○亦搭乘友人陳錫鈴
車趕至現場,下車見狀即責問王丁科等有無買單付費,王丁科還以已被打還要付費等
語,甲○○心生怨忿隨即喊打,而與鐘明智、范錫鳴、李偉才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出手抓住陳思全手臂,李偉才以在現場地上所拾之木棍毆打陳思全,
鐘明智、范錫鳴則持木棍追打王丁科、張明哲、張佑任等人,陳思全被擊後受傷不支
倒地,鐘明智等見狀始行住手,
嗣由王丁科等人迅將受傷之陳思全送臺灣省立宜蘭醫
院急救,陳思全因遭木棍毆打受有正面右下頜裂傷六×六公分、鼻下挫傷一‧五×一
‧五公分、右眼部上下三處瘀血、左側胸部瘀血一○×六公分、背部左側頭部血腫八
×八公分,並致頭部挫傷腦震盪,延至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普通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
死亡之結果而規定
加重其刑之
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
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即
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鐘明智、范錫
鳴、李偉才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手抓住陳思全手臂,李偉才以在
現場地上所拾之木棍毆打陳思全,鐘明智、范錫鳴則持木棍追打王丁科、張明哲、張
佑任等人,陳思全被擊後受傷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未記載上訴人等人
,對於上開傷害
犯行,如何能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理由
,僅以陳思全之死亡,係上訴人與鐘明智等人之合同行為所致,且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應令上訴人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㈡
按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宣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鐘明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毆打陳思全受傷並致生死亡之結果,但於理由內竟謂依林圍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
供證並當庭
指認,該鐘姓女子即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實曾參與「殺人」之行為云云(
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十至十三行),致主文、事實之記載與理由顯然不相適合,自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搭乘友人陳錫鈴車趕至現場,下車見狀
即責問王丁科等有無買單付費,王丁科還以已被打還要付費等語,甲○○心生怨忿隨
即喊打,而與鐘明智、范錫鳴、李偉才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思全成傷
等情,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似非一下車即喊打。但原判決理由引用
證人林圍基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段開始時,有女生的聲音先喊打,「那個女生從轎車下來就喊打」,這
個女孩據我所知是姓鐘的,留長頭髮,多高無法確定,她喊打後,我看到有三、四個
人躺在地上,就聽到有人叫說人要送醫院,當天我看到一個穿白衣服的拿木棍在追一
個人等語,為論罪之
證據之一,致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