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
律師
顧立雄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擔任交通銀行楠梓分行(下稱楠梓
分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
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貸款業務,
直接圖利世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亞電子公司),㈠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
及四日受理世亞電子公司申請就購料貸款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各為美元五萬零七百
五十元(除該公司自備款外,楠梓分行對每筆各墊款美金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承辦人林玉堂簽註意見表示已超出經理可核貸額度各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三萬五千元,
詎甲○○仍批准貸放簽發該二筆信用狀。
嗣楠梓分行於同年月十四、十七日通知世亞
公司辦理該二筆貸款「還款贖單」,俾該公司領取進口原料,但該公司並未依約辦理
還款。㈡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世亞電子公司財務債信已有問題,仍再申請買入該公司
董事長黃世英之兄黃世明個人名義簽發之金額美金七萬五千元及美金三萬五千元之兩
張光票(指無任何擔保之票據貼現),甲○○明知已逾交通銀行各級主管人員辦理買
入光票業務權責劃分標準之二級分行(楠梓分行屬二級分行)經理授權貸放額度(美
金三千元以上,但不超過信用放款授權額度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竟未報請總行
核准,擅自批示買入,除用以沖還世亞電子公司超額開發信用狀之美金三萬七千八百
元、日幣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外銷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外,餘款一百六十
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撥入該公司帳戶。嗣該二張光票均經國外付款銀行於七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電告止付,世亞電子公司亦未能償還,其財務更陷危機。㈢於七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其明知世亞電子公司於同年月一日所簽發之支票已大量退票,並遭拒絕
往來,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累積退票金額高達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前述兩張光票又遭止付,顯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且該公司八百萬元之短期外銷
放款已於同年十月五日到期,未報經交通銀行總行核准展期,而世亞電子公司另於七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楠梓分行申請外銷貸款五十萬元,僅提出國外財務公司所開發之
信用狀欲辦理出口押匯,依交通銀行總行之規定,以國外財務公司開發之信用狀辦理
出口押匯時應特別慎重,並以與該行有往來之銀行保兌為原則,且應以託收之方式辦
理,承辦人員林玉堂又簽註上述意見,並記載世亞電子公司退票詳情,本不應核准該
筆貸款,
乃甲○○卻仍核准貸放該筆五十萬元之貸款,對於主管之事務,連續直接圖
利世亞電子公司。以上之圖利貸款連同其他有擔保之貸款,該公司均未能清償,
迄民
國七十四年八月間,該公司負責人黃世英潛逃國外,經該分行拍賣及變賣該公司資產
後,尚積欠該分行五百零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以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四日受理世亞電子公司申請購
料貸款開發信用狀二筆,各為美金五萬零七百五十元部分,違反規定超額核貸美金二
萬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一萬元)及三萬五千元,因認其犯有圖利罪嫌,但上訴人
辯稱世亞電子公司經交通銀行總行核准有關信用狀貸款之項目有二,一為進口押匯還
款領單貸款美金十萬元,二為遠期信用狀短期購料擔保放款美金三萬元,合計貸款額
度共美金十三萬元,另依當時「交通銀行各級主管授信人員權責劃分實施辦法」規定
,上訴人係二等分行經理,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當時折合美金為三
萬元)。世亞電子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申請開發信用狀,扣除其自備款後,楠梓
分行墊付美金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連同該公司至當日為止尚未償還之貸款,合計
共欠美金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雖超出上述美金十三萬元之貸款額度達美金
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但上訴人另有美金三萬元無擔保授信額度之權責,故上
訴人批准該筆貸款實無違規超貸可言。至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世亞電子公司申請第二筆
信用狀貸款,楠梓分行墊款同為美金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惟當日該公司償還已到
單一筆四萬元美金,截至當日連同該筆貸款,尚未清償之信用狀貸款債務,共計美金
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依前述交通銀行核准額度及上訴人授信額度共美金十
六萬元而言,僅僅超貸美金三千一百餘元,其無圖利世亞電子公司云云,究竟是否實
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原審並未敍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又楠梓分行承辦人林玉堂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四日世亞電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
簽報記錄表,分別簽註該兩筆貸款已超出上訴人可核貸之額度美金二萬元、或表示世
亞電子公司購料貸款已無空額,如准予貸款將超出核貸額度美金三萬五千元等語,其
所稱「核貸額度」究係指前述交通銀行核准貸款之美金十三萬元﹖抑或其中一筆十萬
元或三萬元美金而言﹖且世亞電子公司經交通銀行總行專案核准之「進口押匯貸款」
及「遠期信用狀短期購料擔保放款」二項可否合併計算貸款額度﹖
暨分行經理能否再
依「交通銀行各級主管授信人員權責劃分實施辦法」之規定擴充其貸款額度(即加計
美金三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凡此關係上訴人核准該二筆信用狀貸款有無違反規
定,乃原審未仔細調查審究,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
斷,又此部分核貸如屬違規超貸圖利,其圖利數額究竟若干﹖原審未函請交通銀行詳
細說明清楚,以資認定,均嫌違誤。㈡、原判決論敍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核
准外銷貸款五十萬元時,世亞電子公司財務狀况惡劣,資本淨值已侵蝕三七‧二%,
在交通銀行各筆貸款本息亦自同年十月起未能繳付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仍批准該貸
款以圖利該公司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惟此等情事是否為上訴人批准上述貸款
當時所明知﹖原審並未敍述明白,則上述論斷即嫌失所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