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無任何
證據足認有走私
犯行,又何須行賄?依原審所認定
共同被告王海
生所交付鄭忠義賄款前後為三、四次,每次二、三萬元而已,另共同被告尹慶麟所交
付與共同被告黃宏偉,亦為十七萬、十八萬元,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走私二萬五百三
十支行動電話之對價不相符,而原審亦僅以共同被告等之
自白及鄭忠義之自白書為唯
一之論據,而共同被告審理中一再否認自白出於任意性,鄭忠義更稱自白書
乃為求得
交保所供,且自白又與實情顯不相符,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
原審認定之行賄之時、地,上訴人均不在場,且所認定之款項數額不多,僅為報關之
費用,至被委任之王海生、尹慶麟如何運用報關費用,更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竟論
上訴人為行賄之共犯,亦違
經驗法則。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比共犯王海生、尹慶麟輕
微,但原審量刑竟比王海生、尹慶麟二人為重,其量刑即失所依據,其判決
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王海生、尹慶麟三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核與鄭忠義
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又有其出具之自白書
可按等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交付王海生之金錢是稅款並非賄款云云,為不足
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於
偵審中就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抗辯,雖鄭忠義
嗣後稱其前供不實,其自白書乃為
求得交保胡亂供述,亦與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有別,不能認其自白有瑕疵,而不能
採取。至於量刑之輕重,乃
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斟酌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上訴
人走私
期間長達二年多,數量龐大,逃漏巨額稅捐,對公務員行賄危害非輕,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
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
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對於行賄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
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走私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行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
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