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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走私犯行,又何須行賄?依原審所認定共同被告王海 生所交付鄭忠義賄款前後為三、四次,每次二、三萬元而已,另共同被告尹慶麟所交 付與共同被告黃宏偉,亦為十七萬、十八萬元,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走私二萬五百三 十支行動電話之對價不相符,而原審亦僅以共同被告等之自白及鄭忠義之自白書為唯 一之論據,而共同被告審理中一再否認自白出於任意性,鄭忠義更稱自白書為求得 交保所供,且自白又與實情顯不相符,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 原審認定之行賄之時、地,上訴人均不在場,且所認定之款項數額不多,僅為報關之 費用,至被委任之王海生、尹慶麟如何運用報關費用,更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竟論 上訴人為行賄之共犯,亦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比共犯王海生、尹慶麟輕 微,但原審量刑竟比王海生、尹慶麟二人為重,其量刑即失所依據,其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王海生、尹慶麟三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核與鄭忠義 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又有其出具之自白書可按等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交付王海生之金錢是稅款並非賄款云云,為不足 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於 偵審中就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抗辯,雖鄭忠義後稱其前供不實,其自白書乃為 求得交保胡亂供述,亦與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有別,不能認其自白有瑕疵,而不能 採取。至於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斟酌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上訴 人走私期間長達二年多,數量龐大,逃漏巨額稅捐,對公務員行賄危害非輕,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 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 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對於行賄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走私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行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 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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