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JC─五五○二號箱型自小客車,由北往南,從花蓮市區
往花蓮縣光復鄉方向沿花東公路即台九線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二三公里以南三百公尺
處,本應注意該路段現由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正挖掘路面埋設
涵管中,為道路修理地段,且當地限速在六十公里以下,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天候、路況、視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許之速度急駛,
適有黃啟曉在甲○○之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江富雄、傅淑儀亦沿同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車
輛撞及施工挖掘之土堆,正下車在該處等待拖車救援,亦疏未置放故障警告標誌,甲
○○因疏未發覺車前有傅淑儀在土堆旁而衝撞傅女,致傅淑儀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
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
挖掘道路於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石春山於
偵查
中證稱:到現場時,沒看到如照片所示之警告牌,土堆前沒有圓角錐,沒有左轉彎指
示牌,警示燈沒有閃,整個施工弧型便道沒有紅線,紅燈也沒閃等語(見
相驗卷第七
十八頁),證人黃啟曉於偵查中供稱:「現場警告牌沒有相片所示這麼多,只有一個
」、「路燈沒有亮,警示燈也沒有」、「沒看到水溝旁邊沿線有警告牌」(見同上卷
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所供如果屬實,本件施工單位究竟有無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設置警告燈,
並非無疑。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係坐於施工
土堆旁石塊上,為上訴人駕車衝撞致死,如果
無訛,被害人之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仍值斟酌。究竟施工單位及被害人之行為,有無過
失,是否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雖上訴人之行為為被害人致死之主因,不能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但如被害人及施工單位既與有過失,其責任輕重自有差別,
乃為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斟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第一審
科刑係審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等情狀。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原判決仍認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
犯
後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罪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未斟酌上訴人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