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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 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原審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泯滅天良,逃逸無蹤,及 至到案後,飾詞極力狡賴刑責,毫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 態度不佳」等語,又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失輕,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現場有證人張進南 、林易萱、林文成三人眼見肇事車輛為黃色飼料車,車身有「飼料」二字,有筆錄可 稽,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不足採信之理由,乃事隔四天,證人陳昌發自動至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陳稱肇事車輛係水泥散裝車,後有「嘉義市」三字,又未提供車號。 次日告訴人即帶同刑警查看被告車輛,採有血跡。證人鄭萬雄又以未見到壓死人, 但有看到車號云云,向斗南分局陳稱被告有肇事之嫌。乃刑警非但未將在被告車上採 得之血跡送驗,亦不將證人郭鴻猷所稱肇事車輛係黃色飼料車之筆錄隨案移送,直至 時隔一年九月後,請求調閱,又以辦公桌椅換新為由遺失,疑點甚多。㈡在被告車上 採集之證物,經檢驗結果,血跡與死者血型不符,肉塊亦非人體組織。且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證人前後所供,殊不一致,歷次判決,對肇事時間之認定亦反覆無常。證人 鄭萬雄指證之車道數與現場亦不相符,其顯非現場目擊證人,原判決昧於事實,竟採 信張秀鳳於原審之虛枉證詞,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十六時卅分」,並採信鄭萬 雄和陳昌發之不實證言,擬制被告罪刑,對被告請求照原行車路線開車勘驗行車時間 ,不予調查,於法有違。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陳昌發、鄭萬雄、林耀宗、謝火金、張秀鳳、廖振雄、張芳遠 、吳鴻森、林芳瑞、沈文議等之證言,林易萱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被告所 製作案發當天之行車報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 ,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查:㈠刑罰之量定,乃法院依職權得酌定之事項,苟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本刑 ,且無過重或失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一切情況,酌情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本刑,復無失輕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以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係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對張進南、林易萱、林文成初 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㈦)。又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 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採信證人一部分證言,捨棄其餘部分,並非法所 不許。另證人前後之證詞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 ,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鄭萬雄所稱肇事地○○○ 鎮○○路及建國路之車道數,與現場情形縱有不合,但原審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其 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予以捨棄,而採信其餘部分之證言。另關於肇事時間,證人 前後所供雖亦不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均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對在被 告車上採得之血跡及可疑物體,經檢驗結果,與被害人身上之皮毛肉之血跡反應不同 。及證人郭鴻猷之警訊筆錄,如何之已無法調查,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何以不足資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另請求再照原行車路線開車勘驗行車時間及再訊問證人郭鴻猷 ,已無必要,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一-),上訴人對原審上開論斷及 說明,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 己意,指鄭萬雄之證言為謊言,陳昌發之證言與現場不符,林易萱事後之證言係受人 指使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被告之上訴意旨 ,或指證人不利之證言均非真實,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十六時四十四分,或謂車禍 發生當天,其並未行經肇事地點,行車報表所附二張回數票係為多報一張通行費,本 件並無被告車輛肇事之證據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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