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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三歲時因病致重聽且與人言語困難,平日 與家人相處多賴手勢或簡單言語溝通意思,其父沈都為照顧被告與另一聾啞之子沈為 瑞,等同居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安通六十六號山區,以務農為業,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因喝酒而遭沈都斥責,心生怨憤,竟萌殺意,持 屋內棍、棒及板凳等物,在上址廚房口奮力毆打沈都頭部、胸部等處,待見沈都不敵 倒地,乃將其扶至房間躺下,沈都則因顱內出血延至翌(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 間不治死亡,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沈為瑞攔住鄰人林添周至上址 查看後發覺上情,乃通知沈都家人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沾有死者血跡之衛生紙一包 及上開木棍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經涂 文英、劉鴻達之手語通譯,均坦承犯行,所供殺人動機及經過,亦頗具條理(見相驗 卷第廿二頁反面、第廿三頁、第一審卷第廿四頁反面)。證人沈為瑞在涂、劉二人之 手語通譯下,亦曾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相驗卷第廿四頁)。另檢察官相驗時,亦曾 命被告現場表演命案發生經過,錄影存證,有錄影帶可稽。原審對上開證據僅以被告 及沈為瑞均為瘖啞人,精神狀況異於常人,有附和他人動作之傾向,及證人涂文英於 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告溝通,被告頻頻點頭,被告長年居住山上,未與外界溝通,亦 未受正統教育,正常人很難了解其心思,被告心思相當封閉,對所傳譯之事,很難理 解甚或完全不懂,案發後,有關人員均不了解被告之精神狀況,亦不了解傳譯人員所 傳達之意思與訊息,更不知被告有附和傳達人訊息之動作,所以被告所有問答均由傳 達人表達,以被告附和傳達人之動作,認定如筆錄記載之事實云云,認均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惟查身心有無障礙,言行及反應是否無自主能力,而純粹附和傳達人或 對話人,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斷定。第一審對被告之精神狀態,亦認有予鑑定調查之必要,而先後函請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及台灣省立花蓮醫院為鑑定,乃竟於前者函稱:「因缺少臨床醫師 ,無法提供完善之鑑定」,後者函覆:「設備不足,建請送往精神專科醫院住院觀察 行為及日常生活情況而鑑定」後(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四頁),即未再 予鑑定,原審亦未再委請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逕自以被告事 後附和傳達人之訊息、動作及證人涂文英之證言,推認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其自白 及現場實況表演,均有瑕疵,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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