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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 年間起,假藉道教聖玄堂及該堂主任委員黃隆喜之名義,偽造聖玄堂之感謝狀(即收 據),持向信徒大眾吳大明、郭錦雲等人募款歛財,足以生損害於聖玄堂及黃隆喜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倘理由內己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 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偽造感謝狀向吳智妹等十一 人、麥佳有限公司、王麗君、謝麗蘭歛財云云,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失其依 據。又於事實欄籠統謂被告偽造感謝狀向信徒大眾吳大明、郭錦雲等人募款歛財,認 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然對於被告如何偽造感謝狀及如何向吳大明、郭 錦雲施用詐術詐得若干捐款,事實欄復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無說明,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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