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
年間起,假藉道教聖玄堂及該堂主任委員黃隆喜之名義,偽造聖玄堂之感謝狀(即收
據),持向信徒大眾吳大明、郭錦雲等人募款歛財,
足以生損害於聖玄堂及黃隆喜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倘理由內己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
理由失其依據,均
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偽造感謝狀向吳智妹等十一
人、麥佳有限公司、王麗君、謝麗蘭歛財云云,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失其依
據。又於事實欄籠統謂被告偽造感謝狀向信徒大眾吳大明、郭錦雲等人募款歛財,認
被告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罪,然對於被告如何偽造感謝狀及如何向吳大明、郭
錦雲施用
詐術暨詐得若干捐款,事實欄復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無說明,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