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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觸犯業務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在偵查中 即與大樓管理委員會諸委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且上訴人已因本件之故而婚姻 破裂,如今須獨立撫育幼女,倘入監執行,勢必難以安排幼女之生活等語,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按諸首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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