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觸犯業務上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在
偵查中
即與大樓管理委員會諸委員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可憑,且上訴人已因本件之故而婚姻
破裂,如今須獨立撫育幼女,倘入監執行,勢必難以安排幼女之生活等語,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按諸首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