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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李主明之證述,與所查扣之登報廣 告三十二張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登報廣告,以招徠顧客, 並乘其急迫,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手法,憑信用卡刷卡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之事實,並無記載上訴人曾經貸款予證 人余筱惠、祝堅中、孫玉玲、許訓旗、黃連根等人,故有關各該證人持信用卡消費之 情形及其相關之證據,即非原審認定事實、法律之基礎,自非所必須調查、說明 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常業犯,指以犯罪為生活之事業而言,苟有賴某種犯罪維生之 意思,復有事實之表現,其罪即已成立,縱行為人另有其他職業,於常業罪之成立無 影響。查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所犯如何足以構成常業重利罪,其論斷復有卷證可憑 ,殊不因上訴人另受僱於其他車行任司機,而影響於其罪責之成立,自不得專憑己見 ,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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