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經商失敗,始召會應急,雖有借用他
人名義標會情事,但事後已將妻名下房地出售償債,並得被害人之諒解,不加追究,
請念在上訴人一人獨撐家計及負擔小孩學費
等情,
予以自新之機會或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