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發起互助會,自任會首,冒名詐標會款,並偽造被害人簡林
美玲之領款收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後者
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借標」
而非「
冒標」之辯解,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
自承冒標之事
實,及
證人黃俊賢之
結證等卷內資料,加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
項,
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為並非冒名標會,亦無詐欺情事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既已敍明並無借標情事,其
所為論斷,復有卷證
可憑,事證至明,則原審不再傳訊被害人及其母以調查借標或冒
標,乃屬當然,自不容任意指摘,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