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二次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變
換車道疏於注意,擦撞吳俊國之機車,致其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
主張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