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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二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變 換車道疏於注意,擦撞吳俊國之機車,致其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 主張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爭執,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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