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千元出售其父劉清山之身分證影本,以幫助他人
偽造工資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藉為逃漏稅捐之方法
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幫助
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以為蔡壹郎等拿取該身分證影本,係供辦理未上市股票
申購、抽籤之用,不知係用來逃漏稅捐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僅稱:上訴人
祇將劉清山之身分證影印本出售,並無
變造或偽造,亦不知出售行
為為犯法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