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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侯林慧雀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 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被告係酒後裝瘋 ,所為純屬恐嚇,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云云,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 原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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