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一二四、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理由欄並
未說明上訴人有此認識之憑據,且僅憑上訴人之
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及販賣安非
他命之
犯行,而
證人即原判決認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高清正,其
證言先後並不
一致,原判決未加辨明,採證顯然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李素華販入安非
他命再予轉售牟利,而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經警查獲李素華,
可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禁藥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因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列管之違禁藥品,
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有此認識,縱未於理由欄內另為說明,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
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高清正,受讓安非他命之張燦煌所為證言,
暨經
扣押供販賣安
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二百個及上訴人欲轉讓予張燦煌之安非他命一包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顯非合法。至證人高清正於警、偵訊時係供承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於第一審調查時,縱又陳稱:係向上訴人拿的,或稱:請上訴人幫忙買的云云,惟其
前後之供述,與上訴人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再高價轉售予高清正,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之本件事實,均無牴觸矛盾之處,原判決以高清正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
一,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又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
而非必須減輕,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此項法定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其未就此加以調查並進而減輕其刑,即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
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