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
偵查中雖陳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共犯蔡誌
雄行竊時,上訴人留在車內,然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不知蔡誌雄下車行竊之事,原判決
竟執此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該部分之
犯行,採證顯然違法,且僅憑共犯蔡誌雄
一人之供詞,即認定上訴人參與多次之結夥竊盜,亦非合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係以共犯蔡誌雄、陳海濱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上
訴人於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
自白、各被害人之指證及失竊報告表等,為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共犯蔡誌雄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又依卷附
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已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犯行(見
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判決以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