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上午二時許,與黃保泰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巴賽隆納影碟館吸食安非他
命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以其所有黑色山葉一五○西西機車載送黃保泰返回同市○
○○路○段○○○巷○○○號三樓,其朋友龐建國向被害人陳來金租住處,被告即提
議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提神解癮,隨即取出隨身
攜帶之吸食器組合吸食,黃保泰吸食
幾口後,即進入龐建國與其女友李孟儒房內睡覺,被告則獨自繼續在客廳吸食安非他
命。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起床發現陌生之被告在屋內吸食安非他命,再三責問
,引起被告不悅,七時許,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在神智恍忽惱怒之下,手持鎯頭一
把,瘋狂地進入被害人房內,朝被害人頭部敲擊,致其頭部多處挫裂傷,流血過多不
治死亡,被告闖禍後,即慌張跑進龐建國房內,叫醒黃保泰稱:「出事了」,並要黃
保泰拿衣服予其換洗,黃保泰拿一件上衣予被告,至浴室更換,因尺寸不合而將之擺
置於浴室內,
嗣黃保泰又拿了一件李孟儒所有綠色條紋長袖之襯衣予被告,七時三十
分許,被告拿後交待黃某不得對他人談及上樓事後,即匆匆離開,嗣將該襯衣置於樓
梯扶把上,下樓發動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係在其自己之臥室內被人以鐵
鎯頭擊破頭骨死亡,並在現場尋獲該
兇器,且沾有血跡,據
證人吳松杭於警局稱:伊
搬家時掉了一支鐵鎯頭,甲○○有來和伊一起搬家(見
偵查卷第一○九頁),則該鐵
鎯頭是否係吳松杭於搬家時所掉﹖又被害人之房客鄭素蘭、楊明雅、張振榮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均稱案發時有聽到類似夫妻吵架之聲音,則該男性之聲音究竟出自被告
抑或黃保泰﹖允宜深入查證。㈡據黃保泰供稱:被告於案發後,向伊索取衣服更換,
伊先取李孟儒之短袖襯衫給被告,繼取龐建國之綠色條紋衣服交被告穿著(見上訴卷
第二八頁正面),結果李孟儒之衣服塞在馬桶後,龐建國之衣服掛在樓梯扶手間,則
黃保泰
所稱是否屬實,自應究明,如無不實,黃保泰於警訊關於被告在客廳內,發生
陳來金被擊斃等不利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詳加說明,自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三
之㈨內記載:「被告當日所穿之皮衣,經
鑑定結果,未呈現血跡反應(刑醫字第二八
二四六號),而以被害人當日受傷情形,如為被告所為,豈能『未呈現血跡反應』」
,
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陳來金被害之後,
迄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始由
律師陪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見偵查卷第
一頁),時隔多日,被告所提出之皮衣是否即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陳來金被害時間
所穿着﹖因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或稍早,黃保泰、龐建國、李孟儒均曾與被告談話、
見面,自應
予以調查確定該皮衣是否被告所穿﹖原審未予查證,遽為有利之認定亦嫌
率斷。況被告於投案時,堅稱未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至陳來金之寓所,後因無
法抵賴,始稱時間記錯。則黃保泰所述被告在陳來金之客廳吸食安非他命後,要取用
衣服
等情節是否不可採,饒有
審酌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