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佘秋彬、陳
俊人於伊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偵、審中之供述及
告訴人廖振福之指訴,
暨私立台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告訴人
被殺傷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縱其涉案,亦無殺人之意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又以
證人劉新益之
證言及共犯佘秋彬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暨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因與上訴人同庭應訊而推稱:不記得(當時被殺傷之情
形)云云,均係迴護之語,皆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