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借款人是否確係因急迫始向上訴人借款,並未確實
調查,且
證人即借款人中之翁肇隆、韓台風已出具
自白書,陳明伊等於調查單位應訊
時,所謂之需款孔急,實係為借錢供父親零用或作為差旅費用云云,顯無急迫情事,
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
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以重利貸以金錢
等情,業已詳敍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上訴人
提出翁肇隆、韓台風之自白書,經核係各該證人於原審判決後所出具,既非
事實審法
院之卷內資料,且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執為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