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係林明洲向上訴人索取安非他命吸用,並無金錢交易,又上訴人於警訊時
携帶十萬元(新台幣)係準備交保之用,並未向警員行賄,該筆現款係警員自上訴人
口袋內取出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又以
證人林明洲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證
人朱季英、林金滄所為附和上訴
人證言,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皆已依據調查之
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