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二五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八、三三○七
、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
證人即向上訴人及共犯張錦龍(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購買安非他命
之廖莉惠歷次之
指認,
暨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林信典、王俊清等人於警訊時之
證
言,及經警當場查獲,據上訴人
自承為其親筆書寫之販賣紀錄卡一紙,為主要之憑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共犯張錦龍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林信典、王俊清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證人廖莉惠供稱其以0
000000號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與張錦龍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因電話之使用人非
必即係向電信機構租用電話之承租人,是上開電話是否為上訴人所租用,與本件之
待
證事實即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查證,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正在押於看守所,不可能販賣
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當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信典;又
扣押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二組、夾鏈袋四只、安非他命空袋六只、吸管七支等物,原判決未經查證,遽
認係上訴人所有,均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為警查獲後,已
於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准予保釋(見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八、十五頁);而扣押之
上開安非他命等物,係經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宣告
沒收確定,原判決雖贅為記載,惟與本件上訴人非法販賣之
犯行,顯然無涉,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