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其妻楊月仙任 職台南市○○路○段里奧酒店經理,在外交遊廣濶複雜,夫妻感情不睦,時生爭執。 又因楊月仙於八十年元月間,遷離原台南市○○街廿八巷卅八號住處,另賃屋住於台 南市○○路○段○○○巷○○○號四樓,且要求與其離婚,夫妻間爭執益烈。甲○○ 為此心生不滿,起意教訓楊月仙,於八十年二月廿一日上午二時許,預攜尖刀一把, 與友人張定華、侯雲飛、查富信、楊建輝等人,先至台南市○○路廿五號二樓外遇K TV店唱歌,約廿餘分鐘後,乘如廁之際,夥同在店內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非同廂房內)離開該店外出,共同搭車至楊月仙返回上開賃屋處所必經之台南市○○ 路○段主婦商場前,等候楊月仙,未幾楊月仙乘顏正坤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該處下車 ,欲進入府前路小巷走回租屋處,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尾隨跟進,並在台 南市○○路○段○○○巷廿三號空屋內談判,雙方又起爭執。甲○○及另一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頓萌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又為掩飾其犯行,取出預藏之尖刀,交 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猛刺楊月仙胸部及上臂五刀,致楊月仙左胸三×二×八公 分、三‧五×二×五公分刺傷各一處、胸外側部三×一×五公分刺傷一處、右肘關節 部後方二×一×三公分刺傷一處、右上臂後側二×一×六公分刺傷一處,在刺殺楊月 仙其間,因遭楊月仙抵抗,而與之相互拉扯,楊月仙跌倒在地,亦同時受有右腿外側 一二×五公分整塊狀擦傷,右大腿部外側二×一‧五公分擦傷,惟楊月仙終因被刺失 血過多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四時許當場死亡。行兇後該不詳姓名男子攜尖刀逕行逃 逸,甲○○則於同日上午四時卅分許,自行折返外遇KTV店,佯裝無事,同日上 午五時許,始與友人相偕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原判決認定:「……甲○○為掩飾其犯行,取出預藏 之尖刀,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猛刺楊月仙胸部及上臂五刀……」云云,未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縱原判決理由一之(三)略稱:上訴人當日左脚所穿之黑色皮鞋內側 沾有紅色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人血呈陰性反應」;兇殺現 場所遺留沾有人血鞋印一枚,經同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上訴人當日所穿皮鞋 之鞋紋不同,均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九十八頁,原審上更一 字卷第九十四頁)。又依警局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死者楊月仙倒地附近之地面及牆壁 上所遺血跡,呈噴射狀,以持刀行兇者身上所穿之衣服,亦必沾有噴射之血跡,上訴 人當日所穿之衣服未有更換,亦未沾有血跡(業據證人張定華、侯雲飛供證在卷,見 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七十七頁、上更二字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因認上訴人非親手殺 害楊月仙,係將尖刀交由不詳姓名男子行兇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但原判決 徒以上開證物,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殺害楊月仙,復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遂憑 空推想上訴人係將尖刀交由不詳姓名男子行兇,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承辦本案之警員在兇殺現場拾得煙蒂一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 所沾之唾液係A型,上訴人之血型為A型,但另一嫌疑人余世金之血型,亦為A型 (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七十頁)。原判決竟以余世金未到兇殺現場,上訴人有到該現 場,遽認上開煙蒂一枚係上訴人所遺留(見原判決第七頁)。惟原判決係依據侯雲飛 在警局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至台南市○○路○○○號二樓 「外遇」KTV店後,曾外出一小時三十分。卷查侯雲飛在警局係供稱:「他(指上 訴人)到『外遇』KTV店約一、二十分鐘後,他與余世金二人有離開」(見警局卷 第三頁)。上訴人既與余世金同時離開該KTV店,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至兇殺現 場,而余世金未至該處,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㈢、上訴人始終供稱:八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伊與查富信、楊建輝等人從鑽石舞廳至外遇KTV店唱歌 ,於凌晨五時許方到楊建輝住處,中途未曾離開該KTV店云云。證人鍾南雄、查富 信、楊建輝、余世金、王綺聲亦一致證稱:上訴人在前開時間內,未曾離開外遇KT V店外出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九 頁、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四七頁)。雖侯雲飛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上訴人至外遇KTV店後曾外出一小時三十分。張定華提出之其自己說話 錄音帶,其中亦錄說及上訴人外出之事。但侯雲飛在第一審及原審則供稱:前開供述 非為實在,係遭恐嚇及利誘所致,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第二十一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五頁、重上更三字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且侯雲 飛在警局供稱:「我們(指伊與上訴人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 坐原車離開礸石舞廳後,約於二時五十五分到達外遇KTV店……」。「甲○○於三 時十分許離開外遇KTV店,出去約一小時三十分許,約四時四十分許回來」(見警 局卷第五頁、第六頁)。依此供述,上訴人係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離開外遇KTV店 ,如其離開後確係至台南市○○路○段東門圓環主婦商場前,等候其妻楊月仙,加上 五分鐘坐計程車之時間(原判決理由說明從外遇KTV店即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交 岔路口,至東門圓環坐計程車僅須五分鐘即可到達)。則上訴人到達主婦商場前之時 間,似係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惟里奧鋼琴酒坊(即原判決所謂之「里奧」酒店) 店長余湘秀證稱:楊月仙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乘計程車離開該酒坊(見警局卷 第五十三頁反面)。亦加上五分鐘坐計程車之時間(依原判決事實記載,里奧酒店亦 設於台南市○○路○段)。故楊月仙似早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即到達主婦商場 。從而上訴人遲於四十分鐘後方抵達該處,如何能與楊月仙相遇,並跟踪楊月仙至台 南市○○路○段○○○巷○○○號空屋內,予以殺害﹖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上訴人「 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預携尖刀一把……先至台南市○○路○○○號二 樓外遇KTV店唱歌,約二十分鐘後,乘如廁之際,夥同在店內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離開該店外出,搭車至楊月仙返回賃屋處所必經之台南市○○路○段主婦商 場前等候,未幾楊月仙乘顏正坤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該處下車,欲進入府前路小巷走 回其賃屋時,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尾隨跟進……」並予殺害云云,顯見其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計程車司機顏正坤證稱:楊月 仙當日凌晨坐其駕駛之計程車至主婦商場之際,好像在哭等語(見警局卷第六十二頁 反面、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如屬無訛,是否楊月仙於里奧鋼琴酒坊即與他人發 生不愉快之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吳中平之查證報告亦稱:「……經 近日來多方查訪得秘密證人陳××之陳述,案發時有一位年約三十歲左右、身材約一 八○公分、體重九十公斤、臉圓圓、前額頭髮有燙之男人,於案發時在現場附近與死 者(楊月仙)談話,且有爭吵之聲,不久即聽到喚救命之聲音,隨後聽到有人在四十 六巷(指台南市○○路○○○巷)跑步之聲……又經查訪得知現於台南市議員高正明 處任司機之王文正,其年貌、身材等特徵,很適合秘密證人所指之人,且王文正與死 者亦交往甚密,於農曆過年前曾與死者爭吵……」云云(見聲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二頁 )。兇案現場亦遺留有議員高正明宣傳卡片多張(見警局卷第一二九頁照片)。原審 未傳喚該秘密證人指認其所見與死者爭吵之人,是否即係王文正,及檢查王文正之血 型是否與現場所遺留之煙蒂唾液及死者陰部遺留之精液血型相符,以察行兇者究竟係 何人,率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又 為掩飾其犯行,取出預藏之尖刀,交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猛刺楊月仙胸部及上 臂五刀……」。理由一-(五)則謂:「……被告(指上訴人)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持銳利尖刀猛刺被害人胸、臂部等人體要害處五刀……」。上訴人究竟係 交尖刀與不詳姓名男子刺殺楊月仙﹖抑係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刀刺殺被害人﹖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