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營利,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向康金明頂下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二、三樓之店面,更名為「百佳美泡沫指壓」,經營色
情
按摩行業,僱用女子曹○○、謝○珠、許○美人在店內,為男
性顧客做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
)七百元,由上訴人等從中抽取若干金額牟利,作為生活費用,
並以之為常業。且在報紙上刊登「百佳美泡沫指壓五星級裝潢、
南北佳麗為君解勞」等廣告數次。
嗣經剪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
搜索票,令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百佳美泡沫指壓」店,
查獲曹○花在上址三樓五號房闢室為男客廖振順做色情按摩之猥
褻行為,並當場查扣甲○○、乙○○所有供經營色情按摩用之小
姐出場計時表十四張、帳冊二本、收支明細表二紙、刊登廣告之
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收費收據、民眾日報分類廣告收據
等情。因以
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
常業罪刑(乙○○
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均
應一併予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加以調查斟酌,率予判
決者,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僱用女子曹○花、謝○珠、許○美在
百佳美泡沫指壓店,為男性顧客做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
搜索票當場查獲
曹○花在上址三樓五號房間,為男客廖振順做色情按摩之猥褻行
為云云。惟乙○○
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並辯
稱:警方至百佳美泡沫指壓店搜索時,在現場並未搜獲有妨害風
化之
物證,在現場又無妨害風化之行為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警
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百佳美指壓店搜
索時,尚未發現有妨害風化之物證等情,有執行搜索報告及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巡官陳海堂簽呈影本附卷
可稽(偵字第一四○
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則乙○○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有待詳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
對認定乙○○有無妨害風化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有利乙○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亦未進一
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曹金花與男客廖振順在房間內、在報紙刊
登廣告、並查獲帳冊、收支明細表等詞,遽為乙○○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
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
以參與全部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
共同正犯。
甲○○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未與乙○○共同經營百佳美泡沫指
壓店,伊與乙○○是朋友,偶而至該店坐坐,探望乙○○,當時
適碰到
臨檢,巧合而在場云云。查卷存訴訟資料,乙○○在警訊
時供稱:「甲○○是來找我的」,在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後來
甲○○沒有資金,我一個人做。」
證人呂進德在警訊時證稱:「
警方至百佳美指壓店搜索時,我是去找老闆乙○○聊天。」證人
曹○花在警訊時證稱:「百佳美指壓店負責人是乙○○」。在第
一審證稱:「在店內未看過甲○○」各等語(偵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三十二頁)
。依此觀之,百佳美泡沫指壓店負責人如係乙○○,而警方前往
搜索時,被告甲○○如係巧合去找乙○○,則被告甲○○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亦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
如何,對認定甲○○有無與乙○○共同經營百佳美指壓店,為色
情按摩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有利甲○○之證據,何以不
足採,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又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
白,竟以警方前往百佳美泡沫指壓店搜證時,甲○○有在該店內
為由,遽為甲○○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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