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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向康金明頂下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二、三樓之店面,更名為「百佳美泡沫指壓」,經營色 情摩行業,僱用女子曹○○、謝○珠、許○美人在店內,為男 性顧客做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 )七百元,由上訴人等從中抽取若干金額牟利,作為生活費用, 並以之為常業。且在報紙上刊登「百佳美泡沫指壓五星級裝潢、 南北佳麗為君解勞」等廣告數次。經剪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搜索票,令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百佳美泡沫指壓」店, 查獲曹○花在上址三樓五號房闢室為男客廖振順做色情按摩之猥 褻行為,並當場查扣甲○○、乙○○所有供經營色情按摩用之小 姐出場計時表十四張、帳冊二本、收支明細表二紙、刊登廣告之 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收費收據、民眾日報分類廣告收據等情。因以 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 常業罪刑(乙○○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 應一併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加以調查斟酌,率予判 決者,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僱用女子曹○花、謝○珠、許○美在 百佳美泡沫指壓店,為男性顧客做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當場查獲 曹○花在上址三樓五號房間,為男客廖振順做色情按摩之猥褻行 為云云。惟乙○○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辯 稱:警方至百佳美泡沫指壓店搜索時,在現場並未搜獲有妨害風 化之物證,在現場又無妨害風化之行為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警 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百佳美指壓店搜 索時,尚未發現有妨害風化之物證等情,有執行搜索報告及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巡官陳海堂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四○ 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則乙○○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有待詳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 對認定乙○○有無妨害風化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有利乙○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亦未進一 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曹金花與男客廖振順在房間內、在報紙刊 登廣告、並查獲帳冊、收支明細表等詞,遽為乙○○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 以參與全部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甲○○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未與乙○○共同經營百佳美泡沫指 壓店,伊與乙○○是朋友,偶而至該店坐坐,探望乙○○,當時 碰到臨檢,巧合而在場云云。查卷存訴訟資料,乙○○在警訊 時供稱:「甲○○是來找我的」,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後來 甲○○沒有資金,我一個人做。」證人呂進德在警訊時證稱:「 警方至百佳美指壓店搜索時,我是去找老闆乙○○聊天。」證人 曹○花在警訊時證稱:「百佳美指壓店負責人是乙○○」。在第 一審證稱:「在店內未看過甲○○」各等語(偵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三十二頁) 。依此觀之,百佳美泡沫指壓店負責人如係乙○○,而警方前往 搜索時,被告甲○○如係巧合去找乙○○,則被告甲○○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亦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 如何,對認定甲○○有無與乙○○共同經營百佳美指壓店,為色 情按摩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有利甲○○之證據,何以不 足採,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又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 白,竟以警方前往百佳美泡沫指壓店搜證時,甲○○有在該店內 為由,遽為甲○○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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