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認定販賣安非他命給沈武昌二次、張蕙碧三次、綽號「凱仔」者三次、
綽號「阿來」者二次、綽號「春仔」者二次、綽號「俊仔」者一次,每次為一包,但
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自有違背法令;且乙○○於警訊稱:伊不在時,甲○○替
伊賣安非他命,但究竟甲○○販賣次數多少,原判決未予
審酌,亦有不合云云。惟查
:乙○○於警訊供稱:「我都利用甲○○(高市○○區○○○路○○號五樓十二室)
電話0000000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我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起即和甲
○○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十二室,並於同時起開始販售安非他命
,是我提議販售安非他命圖利」(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甲○○於警訊
亦供認:「我與同居男友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旬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每包均以一
千元(新台幣下同)販賣給沈武昌、張蕙碧、凱仔、阿來、俊仔等不特定人」(見警
卷第四頁背面),均已供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且於原審調查時,
證人沈武昌證稱:
「安非他命向乙○○買的,買二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證人張蕙碧證稱:
「有向乙○○買三次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乙○○復供認:「八月
底賣『阿來』二次安非他命」、「賣『凱仔』三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包、『春仔』賣他
二次,一次一千元一包,『俊仔』賣他一次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為據。原判決理
由記載:「
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漏寫原審調查)時
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沈武雄、張蕙碧等二人於警訊(漏寫原審調查)時指證被告等共同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見理由欄),
自無不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
共同被告之陳述,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既未認定乙○○不在場時,由甲○○代為販賣,則甲○○究竟
販賣若干次,未予究明,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判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