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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認定販賣安非他命給沈武昌二次、張蕙碧三次、綽號「凱仔」者三次、 綽號「阿來」者二次、綽號「春仔」者二次、綽號「俊仔」者一次,每次為一包,但 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違背法令;且乙○○於警訊稱:伊不在時,甲○○替 伊賣安非他命,但究竟甲○○販賣次數多少,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不合云云。惟查 :乙○○於警訊供稱:「我都利用甲○○(高市○○區○○○路○○號五樓十二室) 電話0000000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我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起即和甲 ○○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十二室,並於同時起開始販售安非他命 ,是我提議販售安非他命圖利」(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甲○○於警訊 亦供認:「我與同居男友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旬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每包均以一 千元(新台幣下同)販賣給沈武昌、張蕙碧、凱仔、阿來、俊仔等不特定人」(見警 卷第四頁背面),均已供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且於原審調查時,證人沈武昌證稱: 「安非他命向乙○○買的,買二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證人張蕙碧證稱: 「有向乙○○買三次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乙○○復供認:「八月 底賣『阿來』二次安非他命」、「賣『凱仔』三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包、『春仔』賣他 二次,一次一千元一包,『俊仔』賣他一次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為據。原判決理 由記載:「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漏寫原審調查)時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沈武雄、張蕙碧等二人於警訊(漏寫原審調查)時指證被告等共同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見理由欄),自無不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既未認定乙○○不在場時,由甲○○代為販賣,則甲○○究竟 販賣若干次,未予究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判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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