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葉瑞興授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擅以葉瑞興之名義簽發葉瑞興因與被告之
胞弟廖啟進合夥開設電動玩具店而交付廖啟進使用之空白支票簿其中以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延吉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到
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乙張,支付夏威夷夜總會小姐陳香君之出場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
第一審稱:「因葉(指葉瑞興)與我弟弟(即廖啟進)拆夥時,我在場,我弟弟將票
(即葉瑞興名義之支票)給我」、「印鑑、支票簿由我保管,我有叫葉瑞興來拿,但
他沒來」(見一審卷第七六頁、第一○一頁);於原審稱:「他(指廖啟進)要我幫
他還給葉瑞興(指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又廖啟進於原審對何
以交付葉瑞興之支票及印鑑章予被告之原因,答稱:「因要結束營業,他(指葉瑞興
)要票時,又沒連絡到我本人」、「因當時我要去日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背面、第三十五頁)。上開供述如果
無訛,是否仍能謂廖啟進有授權被告簽發葉瑞興
名義之支票使用,已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
審酌,率予判決被告無
罪,不免速斷。㈡、判決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與卷
內資料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二謂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廖啟進曾告知可用葉瑞興之
支票借人,但借票人須將票款存入該帳戶內
等情,為廖啟進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偵查
中
所稱系爭九千六百元支票,係陳香君經被告同意簽發,當時有
告訴陳女要將票款存
入銀行等情,核與陳香君
迭次供證情節相符,從而認定被告同意陳香君簽發系爭支票
是得有權簽發之廖啟進之授權,並據為被告無罪之理由。惟查
證人陳香君於警訊及審
理中均未曾證稱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由其自填金額蓋章等情,而係稱被告當面簽發該
支票及蓋章,交付陳女作為出場費(見偵查卷第四頁、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八十七頁
)。再查證人廖啟進於本案偵審中,僅在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
調查時出庭作證,依該二次之
訊問筆錄,廖啟進對被告所辯伊曾告知被告可將葉瑞興
之支票借予他人等情,並無表示「不否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
十五頁)。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