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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王周素玉   被 告 甲 ○ ○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周素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訴狀誤載為楊 德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字第一六四號案被告乙○之子,緣該案被告楊廖送與乙 ○、楊經國為母子關係,連同該案被告楊蘇金足、楊炳灼、楊秀月、楊秀卿等人於民 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處開設國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國高公司),由楊經國擔任董事,其餘之人擔任股東,其等於七十九年十月中 旬,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向上訴人王周素玉詐稱國高公司急 需資金週轉,並稱國高公司資產雄厚,且有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可供擔保,邀上訴人入股及提供資金,上訴人不疑有他,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匯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乙○,又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匯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 八萬四千元、二十萬元現金至國高公司開設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之帳戶 內,而乙○、楊經國二人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年七月二日之間,以國高公 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及本票共同連續向上訴人詐騙現款,連同上開已匯出之款項,合 計達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而乙○於取得上開現款後,即與楊經國、楊廖送、楊 蘇金足、楊炳灼、楊秀月、楊秀卿等人共同花用,並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向上訴人謊稱 一定如期歸還,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應償還六百六十萬元,乙○僅返還一百萬元 ,其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一 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而乙 ○等人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所居住之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出售予簡建成、謝瑞堂、黃銘鐘、陳成煌等人。上訴人得知前情後,即對 乙○、楊經國、楊廖送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上訴人申 告被告等人所犯罪名為詐欺有誤,未再詳查國高公司乃家族企業,乙○等人係以一再 換開支票拿回原先開立支票之手法換取上訴人信任而實施犯罪,即對其等處分起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竟又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不得已乃對乙○、 國高公司、楊經國、楊廖送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詎法院僅認定乙○須負還款責任,其 餘被告均藉詞推托卸責,且乙○又將其向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為其子即本件被告甲○ ○購買位於台北縣○○鎮○○路○○○號十四樓房屋乙間,因認被告甲○○與該院自 字第一六四號案被告乙○、楊蘇金足、楊炳灼、楊秀月、楊秀卿、楊經國、楊廖送等 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惟經 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甲○○購買前開房地之價款,其中前金一百十 三萬元以廖進貴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面額一百十三萬 零一百元之支票支付,其餘部分由被告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支付,有支票影 本等在卷可憑,並經廖進貴到庭結證屬實,因認被告甲○○購屋款項非來自乙○。惟 查依被告甲○○所提之上開房屋分期付款表及土地分期付款表,被告甲○○交付之自 備款為九十九萬四千元,並非一百十三萬零一百元(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 與支票面額不符,又依上述支票影本,並無記載支票提示者為何人(見一審卷七十七 頁),則該支票是否確由被告甲○○交付售屋者合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抵付自備款, 廖進貴是否確實為被告甲○○購置上開房地產,攸關被告甲○○所辯是否可採信,顯 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審究,率行判決,即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三之 ㈠記載:「楊經國則供稱:其為國高公司負責人……楊蘇金足、楊炳灼、楊秀月、楊 秀卿及本件被告甲○○等人向自訴人詐邀入股或詐借現款使用,要無疑問」云云。究 竟原審是否採信楊經國上開證言,原判決語意不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如係採信 ,則其又謂乙○向上訴人借款與被告甲○○無涉云云,復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自 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 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卷查上訴人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惟自 訴狀已記載乙○將其向上訴人詐得款項為其子即被告甲○○購買台北縣○○鎮○○路 ○○○號十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等事實。上開指訴如果無訛,則是否併已指訴被 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即待澄清。究竟情形如何﹖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犯行, 原審未予審判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 若無下級法院判決之存在,或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即無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因自訴甲○○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竟將非原判決當事人之乙○列為被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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