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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吸用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重慶國中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十三兩(一大包)與楊川億(同案被告,已判 刑確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楊某再持之轉賣他人,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楊川億尚未轉賣之安非他命共九八七‧二九一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 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共同被告楊川億之供述 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然卷查楊川億於警訊中供稱:「我向人買回來的安非他命 毛重一千零九公克、淨重一千零三公克後,均未賣出即被警查獲。」「是向一位名叫 甲○○的男子購買,價錢為四十萬元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板橋市○○路重 慶國中前向甲○○購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正面),於偵查之初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甲○○買,在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左右在板橋市重慶國中跟他買了四十萬元,共二十三兩裝在一大包,我回 來再分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賣給『阿良』五次,每次賣他一萬元或二千元 或五千元一包,重量不一定。」(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嗣改稱:「沒有( 向甲○○買安非他命)。」(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則供稱:「 (安非他命)向電玩店認識的一位『小四』之人買的,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之間向 他買一次,他拿一大包賣我八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微論其 片面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原審採信其在偵查中之初訊為論罪 之依據,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供述與自白相符之佐證。但查,楊川億所稱二十三 兩之「兩」究係公制之「公兩」或一般民間常用之「台兩」,已有欠明瞭,如係台兩 ,之一台兩換算公制為三十七‧五公克,則二十三台兩應為八六二‧五公克,然楊 川億被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在鑑驗前淨重共九八七‧五三六五公克,有憲兵司令 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遠超過二十三台兩 之重量。如係公兩則應為二千三百公克,則扣案安非他命又不足甚多。楊川億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能否謂與事實相符,難謂無再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遽採為論罪之 證據,自非法。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 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 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 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二十三兩與楊川億,價格四十萬元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 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衡諸前開說明,已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為違背 法令。㈢上訴人辯稱案發時伊住台中之祖父死亡,隨家人前往台中沙鹿守靈,並不在 板橋市云云,證人吳順良於原審證稱:「甲○○案發時並不在場,因為甲○○及其父 親都去沙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 不加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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